卖淫变失足,谁想给谁尊严?
当今的卖淫嫖娼现象屡见不鲜,严禁不止,这不但和犯罪人自身有关,还和社会及公安部门有关。作者从卖淫嫖娼产生的因由、危害性及其打击预防的三种方法等给予了自己的见解。具有可读性,有思想价值,问好!
我们的社会主义国家在不断发展自身经济的同时,在全民素质提高的问题上也开始相当地关注起来。尤其是在人权问题上,日益渐进地提升到了一定的高度,在许多方面都添写了有关法律法规的条款规定,使全民的法律意识、自我保护意识都有了相应的理直气壮,要求在尊严上必须给予一定的尊重,否则可以让法律为自己名誉及形象的损失来判定。
最近,国家公安部在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强力打击卖淫嫖娼犯罪活动的同时,也出台了有关对犯罪人相关称谓改卖淫女为失足妇女的建议。此做法虽然应该值得赞赏,但不管是敌我矛盾,还是人民内部矛盾,在定罪审判之前都必须作为犯罪嫌疑人来称谓才行。只有按法律程序,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进行了相应法律条款的审判之后,也必须给予法律上的相应称谓。
但是,不管是称谓卖淫女也好,还是称谓失足妇女也好,都不是什么值得炫耀的名称。用性与金钱交换本身就是一种龌龊的行为,更是社会进一步文明羞耻的污点。作为公安机关进行一种社会形式上的阶段打击,貌似有滋养、收获之行为嫌疑。就像农民种地,早就知道地里长出庄稼的同时会长出草,在给秧苗施肥的同时就应该撒下一定量的除草剂使之不能生成才是。但公安部门确实存在着姑息养奸,然后再抽调大量的警力严打、重罚、释放……很有些靠这些人员发家致富的阴影存在人们的心中。
卖淫女的出现,是我们的社会还无法达到人人有工作干,至少可以养家糊口的程度才出现的低贱行业,虽然是见不得人的勾当,但对于一些无生财之道、有些姿色的女人来说,确实是一个不需要投资、无奈选择的行业。当然也有相当的一部分女人是为了自己富有一些,为了一种虚荣才不择手段投其这种可耻的行业。所以,要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欲保持人际的清爽就必须加大、加重打击力度,把卖淫行为定罪在一定高度、深度,具有一定的威慑力才有杜绝此现象、行为的出现,而不是一个阶段一个阶段的扫黄形式主义方可。
卖淫嫖娼行为是社会的恶瘤,也是社会人群中变相求欢的一种行为。自从有了人类、有了性需求,就很难杜绝这一现象的发生、发展。从古到今、从内到外无论任何文明的一个国度都很难灭迹于这种行为的存在。但我们的公安部门建议改卖淫为失足,其性质完全发生了改变。因为卖淫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而失足是一时的过失行为,即便认作是非法,也不可以与卖淫等同量罪。由此,作为公安机关用强制的手段进行打击似乎是一种违法行为了。
既然这种行为已经成为了世界人类社会的普遍问题的存在,那么,我们究竟应该怎样看待这中现象的存在?究竟应该运用怎样的一种有效方法进行提倡、还是消灭这种行业的存在呢?
首先,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应该坚决反对这种行为的存在。所以,应该在人类文明与社会保障方面下一定的功夫。第一、大力提倡人们自尊、自爱的强烈意识,使全民监督卖淫嫖娼的可耻行径,不给其繁衍滋生的领地;第二、作为当地的民政部门应该积极主动关心、关爱一些难以生活的家庭,给予在工作事业上的支持,调动其热爱生活、热爱家庭的良好民风;第三、作为小区房屋出租的管理部门要加大、加强全民的普法宣传教育力度,杜绝出租此类营业网点。其次,作为司法机关应该重新修改、加重有关卖淫嫖娼犯罪的相关条例并执行。第一、按相关法律法规重判其犯罪行为是威慑犯罪人员的有效措施;第二、把阶段性打击卖淫嫖娼活动变为日常治安巡视刑事犯罪标准来处理;第三、如果把卖淫行为认同于一种被动犯罪,那么就必须加重、加长嫖娼犯罪的刑期,而不是经济上的重罚,有必要对嫖娼人员罚判连坐措施。只有这样严加防范,才能使卖淫嫖娼人员闻其声而色变,不再敢滋生侥幸的心理而越雷池一步。
公安部在对待卖淫嫖娼行为再次重申不得歧视、辱骂、殴打,不得用游街示众、公开曝光等侮辱人格尊严方式羞辱卖淫女。这种做法虽然是对其人格上的一种尊重,但也反映出了一个潜在的甚忧问题,那就是在这些人的心理上到底会不会产生另外一种侥幸的心理:反正没什么可耻的,抓住了也需要人格上的尊重,甘愿接受处罚。所以,变味成人权被尊重了,打击力度变成了事倍功半,甚至被认作是一种被提倡的、可以维护公安部门日常费用进账、支出的潜规则,性质就完全改变了初衷。
笔者认为:公安部把对卖淫人员的称谓由卖淫女变为失足妇女的想法尽管是一种建议,但绝对不可以认作是一种提倡人权行为的人格尊重,不过是一次换汤不换药的自作聪明。犯罪就是犯罪,既然我们的法律已经对犯罪人员宣判前指定为犯罪嫌疑人称谓,那么,为什么要对卖淫犯罪行为进行单列呢?为什么不能把卖淫犯罪行为与其他犯罪行为等同处理?如果说这里确实没有藏匿什么猫腻的话?就真不明白:我们的公安部门作为一种不得歧视、辱骂、殴打,不得用游街示众、公开曝光等侮辱人格尊严方式羞辱卖淫女的形式上的规定,到底为什么必须这样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