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家鑫案的法律考察

思想劳动者 杂文 针砭时弊 2011-04-29 15:17 责任编辑:心灵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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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法不可赦,情不可原。该文条分缕析,有理有据,丝丝入扣,令人信服,忠实于绝大多数人的内心感受。推荐共赏!

药家鑫案获得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案件的当事人药家鑫是个在校大学生,这个阶段的年轻人的想法和行为直接关系到当今社会人们生活的安宁,关系到我们这个社会当前和今后的和谐稳定,不能不引起人们的关注。人们关注这个案件,关心的不只是药家鑫的想法和行为,我们的国家、我们的社会对药家鑫的所作所为将如何应对,这更让人在意。如今,一审判决已经作出,西安中院判处药家鑫死刑!笔者认为这个判决是适当的,写作此文,意在从法律上对药家鑫案进行考察,以声援西安中院的判决。

药家鑫案的案情并不复杂。2010年10月20日23时许,药家鑫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西北大学长安校区外西北角学府大道时,撞上前方同向骑电动车的张妙,药家鑫下车查看时发现张妙倒地呻吟,因怕张妙看到其车牌号,以后找麻烦,便产生杀人灭口之恶念,遂转身从车内取出一把尖刀,上前对倒地的被害人张妙连捅数刀,致张妙当场死亡。杀人后,被告人药家鑫驾车逃离现场,当车行至郭杜十字时再次将两情侣撞伤,逃逸时被附近群众抓获,后被公安机关释放。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药家鑫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是有明确规定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药家鑫驾车撞倒张妙和撞伤情侣的行为,都属于交通肇事,如果受害人的伤构成重伤的话,药家鑫的行为就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他刀捅被害人张妙的行为则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行为的规定基本上是先规定犯这种罪在情节一般时的法定刑,然后规定情节严重时的法定刑,再规定情况特别严重或者特别恶劣时如何处罚。如,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说明,我国刑法对各种犯罪行为首先考虑的是较轻的处罚,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情节严重时才适用较重的处罚,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犯罪行为中情节特别严重或者特别恶劣的情况。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故意杀人的规定则与其他条款有着明显的不同,依据该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罪首先考虑的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只有情节较轻的,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刑法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与刑法其他规定的区别就可以看出,故意杀人是严重的犯罪,只要实施了故意杀人罪,就应该想到严厉的刑罚,其中首先应该想到的是死刑。所以,当药家鑫案摆到人们面前时,人们想到死刑也是情理之中的事。

中国自古以来就有“杀人偿命,借债还钱”的说法,如今这个说法已经让位于“慎刑”、“少杀”的刑罚观了,但“慎刑”不等于不用刑,“少杀”不等于不杀,毕竟,刑罚还保留着,死刑还保留着,保留下来不是为了供人看的,而是为了用的。对药家鑫判处死刑,体现了死刑的价值。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一般情况下的故意杀人罪规定的是一个量刑幅度,即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药家鑫的处刑只要在这个幅度之内,就不违背该条的规定。正是这一条规定的量刑幅度让一些人觉得得药家鑫可以不死。西安中院的判决,则告诉人们,让药家鑫死才更符合法律的精神。

对犯罪判处刑罚时应当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这个原则要求罪重刑重,罪轻刑轻,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一个人非法剥夺一个与他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的生命,在通常情况下也是要判死刑的。而药家鑫的行为显然比一般的杀人更为恶劣。他开车撞倒被害人张妙,这已经是过错了。因为自己的过错行为,药家鑫与张妙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他有救助张妙的义务,但他没有救助,这错上加错。为防止张妙记住自己车号给自己找麻烦,他竟然数刀捅死张妙,这是多么恶劣的行径!其主观恶性、行为表现及客观危害都非比寻常,判处死刑完全是罪有应得。

从报道来看,干扰人们视线的问题有两个,一是“激情杀人”,二是自首。刑法没有“激情杀人”一词,“激情杀人”属于学理概念,其实,人们根本不需要劳神去弄清楚这个概念,人们只需明白,药家鑫的杀人行为并不是外界恶意刺激的结果,这就够了,换句话说,药家鑫的恶意是自己自由意志的结果,因而他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关于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作了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实践中,自首的情况是有差异的,有的是犯罪后有明显的悔改表现的,有的则是纯粹为了减轻处罚的,药家鑫在杀死张妙后曾经逃跑,并撞伤了其他人,这些举动客观上减少了他后来自首的“含金量”。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自首只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不是必须从轻或减轻处罚。

药家鑫案发生后,有些人浮想联翩,大谈权力问题。这样的联想很容易麻痹我们的神经,让我们失去对问题的判断。按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整个社会是普遍联系的,互为因果的,如果只看到这个普遍联系的海洋,我们将什么也看不清,要认识其中某种具体的事物,就必须实行“孤立”原则,把它从普遍联系中抽出来加以考察。对于药家鑫案也要这样,不要大谈社会的问题,我们只能根据药家鑫的行为来判断他应负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