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罪责刑原则的论述
文章有“罪”和“责”的区别与联系的分析,有二者的法理剖析,也有事例的说明,文章把深奥的法律问题说得通俗易懂。
罪责刑,即是三个立体两个层面。三个立体分别是犯罪的结果,犯罪结果带来的负面影响(主要是社会方面)及对罪责的分析处之以刑罚。两个层面即使罪与责归于一层,而刑罚归于另一层,两层在逻辑上为因果关系。罪和责是一对关系体,它们相互渗透,相互交叉,共同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据。
罪和责,刑为因果关系,但罪和责这对关系体具有很大的弹性空间。现在我们将它们做以下的简单处理;罪分轻,重,责分大,小。将他们进行有机组合就可以得到四种情况:一是罪轻,责小,二是罪轻责大,三是罪重责小,四是罪重责大。
外部表现的分析
在这四种情况当中,我们的司法机关最好处理,也是社会意识认可的是一三和四。因为他们代表着两个极端,所以用不着讨论。而第二种情况往往让我们的司法机关感觉到为难,也是社会争论的焦点。我们分别举例说明。
就第二种假设,我们可以假想,当一个人他的行为触犯了刑法,根据现有的《刑法典》的规定他所受到的刑罚比较轻微,但是由于他的这个行为涉及到了一个国家社会的重大问题,并且对这个问题的负面影响非常大。这样的情况就耐人寻味了,为什么呢?
司法机关判处一个人的刑事处罚所依据的必然是现有的国家颁布的《刑罚典》,除此之外的其它慨不能有之。单一的根据《刑法典》这个人的刑事处罚比较轻微。但是他的行为对社会和国家造成的危害远远大于对他的刑事处罚。也就是说,从社会和国家的角度去衡量这个人的行为,那么他所犯的罪无疑是极大的,应给与远远大于《刑法典》的处罚。这样就矛盾了,一方面我们必须遵从《刑法典》的神圣地位,一个国家政权如果不尊重他自己的法律,那么这个国家的政府无疑是失败的政府。一方面对于这个人的行为仅仅依照《刑法典》我们又没有办法宽恕,这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去处理他呢?
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规定的可以类推的原则,虽然解决了这个问题,但这无疑是失败的。那么它失败在哪里呢?类推原则即是可以根据现有的刑罚条文的规定对其他未列入刑罚的情况做人为地主观地推断。可以想象,这有多么的恐怖。就像三国时期孔融为曹操所杀,官方公布的罪名其中就有一条:他在肚子里面谩骂朝廷。请问,你是怎么知道他在肚子里面的东西呢?对不起类推,猜测。大家可以想象,这种情况持续下去到底社会会变成什么样。所以1997年国家重新颁布法典废除了类推原则。那么这个矛盾又重新回到我们的身边。现在我们又来看看当今的司法机关是怎样来解决这个矛盾的呢?
大家都清楚中国足球的现状;下至球员,中至教练,裁判,上至足球协会,都打假球。就在这种风气下的大背景下,有个裁判就被官方控告吹黑哨。但刑罚中没有对于相关情况的处理规定,也就是说,即使他吹了黑哨他同样可以免于刑事责任,而社会反映太过强烈。怎么办呢?司法机关面临着两个选择,一是尊重法典免于对他的刑事处罚,二是尊重社会对他进行刑事处罚。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这个裁判的行为就是典型的第二种情况。对于他们来说这个事件的主要矛盾是足球风气问题。即处罚可以纠正不良风气,不处罚就会放任这种不良风气。对于政府而言他们无法放弃足球,也就是必须纠正这股歪风邪气,也就必须对这个裁判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最后我们的司法机关怎么做到两方面兼顾的呢?他们的做法是既尊重法典,也要纠正歪风邪气,即立即修改法典,进而依据法典对当事人进行刑事处罚。尽管如此,我们总感觉但其中有问题,那么问题在哪里呢?
他的问题就在于,侵犯了法典的神圣性,不管你是否尊重他,你已经侵犯了他的神圣性。美国的法典从华盛顿时代一直沿用至今,并不是他是非常完美,而在于他的长期存在给予了人民以神圣性,不可侵犯性。中国至今已四次更改宪法。请问法律他能尽善尽美么?法律的存在是因为他的完整性么?做一个极端的假设,当天下没人去犯罪,那法典还有存在的价值么?所以说法律给予人类的是一种信仰,他需要人们用真诚去面对他,而不是时刻去警惕他。当你因为某种社会矛盾去侵犯她的神圣性的时候,他就从一个高度掉落下来,变成了一条绳子,套着每一个人。也许会有人问,既然这个矛盾存在,我们又企图去将它解决,我们到底应该怎么办呢?
这点在我们中国的传统文化里面就能够找到答案,儒家学说之所以能够统治中国几千年还没有衰减的趋势,他必然有他生存的黄金法则,它究竟是什么呢?那就是仁,是宽容,是一种包容万象的广阔胸怀。而在我们的法典中也需要这种胸怀。这让我们以平和的心态去面对那些犯了错误的人们。比如说美国的学生枪击案,他杀了几十个人最后开枪自杀。其他学生的家长并没有去责怪罪犯的家人,而是依旧参加罪犯的葬礼。这就是一种广阔,一种进步,一种文明。这就是美国宪法到如今没有改动一个字的根本原因。也是我们所要找的解决矛盾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