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员强奸,不能一“嫖”就灵

西窗飞雨 杂文 百家杂谈 2011-12-02 09:55 责任编辑:靳力
旧站档案号:HXQ-ESSAY-00040989
编者按

这篇杂文以12岁女孩被轮奸为例,质疑了我们的法律,质疑了我们的执法。文章的分析论述,对我们的法制建设有积极意义。

略阳4男子涉嫌强奸12岁少女一事闹得是满城风雨沸沸扬扬,本以为性质极其恶劣、影响极其严重的公职人员轮奸案件,一定会被刑事司法从重从快从严惩处,熟料峰回路转,根据媒体消息,该案已被警方定性为“涉嫌嫖宿幼女罪”,尽管目前已有7人被警方刑拘,但可以预见的是,原本以为可能承担轮奸罪案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关于刑事责任的追究,将会比预想的要轻出许多。

调查出来的初三女生,因为介绍卖淫收取中间费,从而使得一起极其严重的轮奸刑事犯罪,突然间回归到几乎可以治安处罚的轻微犯罪状态——如果这女孩不是12岁,而是14岁以上,那么骇人听闻的公职人员集体轮奸案便就毫无悬念地演变成了公众见怪不怪习以为常的卖淫嫖娼了。嫖宿幼女罪,在关键的时刻派上了用场,解除了死刑威胁,挽救了政府形象。不过令人隐约感到,嫖宿幼女好像一个法律护身符,并给人一种公职人员强奸罪案可以享受司法优待的印象,虽然这印象并无证据证实。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尊老爱幼传统,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法律规定,都将包括幼女在内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列入重要的道德法律范畴。刑法将嫖宿幼女的行为定性为犯罪,而不是性质和情节完全不同的卖淫嫖娼行为,说明这类有害社会风尚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已经为法律不能容忍,但是,嫖宿幼女入罪的初衷,好像并不是出于对幼女身心健康的关注与保护,而是倾向于对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预防,这样理解,才合乎《刑法》将嫖宿幼女列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中的逻辑。当然,这只是刑事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

刑法作出这样的安排本身并不合理,不仅不该将嫖宿幼女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中,而且应当将嫖宿幼女罪予以取消。幼女的合法权益不仅要依靠法律给予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而且也要给予强有力的立法保护,至少不应当因为法律的疏漏造成幼女权利保护不力的缺憾。在本案中,那个只有12岁的女孩,尽管其身心被摧残,但却被法律认定为卖淫的娼妓,即便其只是一名学生,也无法超脱司法对其身份的定性以及身心的漠视。

12岁的女学生,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缺乏辨别是非能力,不能客观理解性行为的后果及意义,实际中也没有反抗能力以自我保护,因此,不具备决定性行为的能力。《刑法》规定奸淫幼女与轮奸均是强奸犯罪的从重处罚情节,无论幼女是否同意进行性行为,均构成犯罪,且从重处罚。而嫖宿幼女罪又认可幼女对性行为具有支配能力,因为嫖宿幼女没有违反幼女的主观意志,理由就是幼女不仅不受外在强迫地自愿,而且获得了从事性交易的报酬,正如本案,该12岁女孩可能为了一定数量的财物而卖淫,并且确属自愿。但这与强奸罪关于幼女无论同意与否均构成犯罪的立法保护初衷自相矛盾,且这样自相矛盾的法律规定在定罪量刑上也有天壤之别,嫖宿幼女只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奸,包括奸淫幼女和轮奸,则可能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这种可以选择性司法的能动空间,使得徇私舞弊和区别对待成为可能,当然,我并不是确指略阳警方在本案中蓄意包庇嫌犯。

12岁女孩的身心健康属于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将其性意志进行性质不同的罪名分裂是刑法的疏漏和遗憾,不能有效地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和精神健康进行司法救济和保护。强奸(幼女)罪中的幼女是毋庸置疑的犯罪受害人,而嫖宿幼女罪中的幼女是不是自作自受呢?尽管这种语境下的幼女会得到道德的怜悯和同情。这不该是法律对于幼女应持的态度,因为这不仅忽视了对嫌犯比如本案中的公职人员的刑事惩戒,而且间接鼓励了某些别有用心的人以小恩小惠的卑劣手段对未成年少女实施性侵害犯罪。

但无论如何,警方还是以涉嫌嫖宿幼女犯罪对参与性侵害12岁少女的公职人员进行司法追究,正如警方坦言,这些男子在和这名女生发生关系时,知不知道该女生才12岁,还有对方是否自愿,而且有没有收取钱物,都涉及到对案件的定性,“所有的这些还都需要进一步的调查和取证,根据目前我们的调查结果,我们将案件暂时定性为‘涉嫌嫖宿幼女罪’。”有一点可以肯定,嫌犯明知那名12岁的女孩是个学生而不是娼妓,也就是说,对于女孩系幼女的认知不存在错误,若因为几个小钱便使引起舆论轩然大波的公职人员集体轮奸案魔术般成为嫖宿幼女案,便不能不惊叹于一“嫖”就灵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