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奎强奸杀人案:司法独立还是司法专横
按照案件性质及法律规定,李昌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毫无疑问的,但李昌奎终还是被判处死缓。作者由此引述出司法独立与司法专横的话题。宪法上明文规定的司法独立为何变成一句空言,而出现司法专横的现象?这当中有太多的东西值得去思考。
2009年5月16日,云南省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19岁少女王家飞与3岁的弟弟王家红被村民李昌奎残忍杀害。2010年7月15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判处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判处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3月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判处李昌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终审判决。就因为有了“死缓”这个“免死牌”,两份一字之差的判决书,在家属间和网络上引起轩然大波。(中国网先锋中国讯http://xf.china.com.cn/2011/0703/4124.shtml)
李昌奎案并不复杂,之所以会引起“轩然大波”,显然是因为云南省高院的判决与公众的判断之间存在着“生死距离”。这就引出一个问题:当司法的判断与公众的判断不一致时,我们该怎么办?
处理这个问题有一个原则,叫“司法独立”。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这个条文规定的就是司法独立的原则。司法独立的原则在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和有关诉讼法等法律中也有规定。根据司法独立原则,审判案件只能由人民法院来进行,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无权干涉,公众当然也不能替法院作判决。
之所以要实行司法独立原则,是因为司法属于裁量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专门工作,从事司法工作需要具备专门的司法思维、职业理性和工作方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或因可能存在利害关系而无法秉承理性要求,或因缺乏专门职业训练而不具备相应的技巧,让其参与司法将损害司法的权威。同时,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社会各方的意志在法律中都有所体现,司法机关通过理性适用法律,可以把握和反映大众的意见,如果允许“小众”干预司法,将会损害大众的利益。因此,司法独立有利于司法公正,有利于保护大众的利益。
但是,司法独立其实是有限制的,宪法和法律关于司法独立的规定都要求以“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为前提。所谓“法律规定”,显然不是法院“独家理解”的法律规定,它必然要求符合公众对这些规定的基本理解。因此,法官的价值观必须与社会的主流价值观一致,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能与公众的基本观念相距太远,在这个基础上的司法独立才符合这个原则的本义,否则就变成了司法专横。
李昌奎的行为涉及强奸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关于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是这样规定的:“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条规定与其他条文的规定有着明显的不同,其他条文一般是先规定较轻的刑罚,然后根据“情节较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等不同情况,规定更重的刑罚。这就表明,故意杀人罪是一种不同于一般犯罪的很严重的犯罪,遇有故意杀人罪,首先应该考虑到死刑,如果情节不是很恶劣,才判处其他刑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我国近年来严格控制死刑、慎重适用死刑,并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着手减少了死刑的适用。这意味着我国今后死刑的适用将逐步集中于少数性质极为恶劣、手段极为残忍、后果特别严重、民愤极大的暴力犯罪。
李昌奎的行为无法用由婚姻家庭纠纷引起的杀人来解释,按照公众的理解,他将王家飞掐晕后实施强奸,后用锄头将其敲打致死,将年仅三岁的王家红摔死,随后又将姐弟二人用绳子把脖子勒紧,这一系列行为性质显然极其恶劣,手段显然极其残忍,完全符合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事后的自首和赔偿并不能改变犯罪“该死”的性质,不足以成为免死的理由,这就是公众对法律的理解。村民对判决的联名抗议说明,云南省高院的价值观、他们对法律的理解与公众的想法相去甚远。这就表明,免死的判决已经背离了司法独立的精神,陷入了司法专横。对于司法专横,公众有权保持质疑的态度,喊出质疑的声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