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性看待醉驾入刑

思想劳动者 杂文 百家杂谈 2011-05-04 18:16 责任编辑:眼眸印温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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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文章提出了一个很让人关注的话题,醉驾入狱到底该怎么来看待,作者的文章给出了一些启示。拜读,祝好。

5月1日凌晨零时2分,安徽省芜湖市交警在银湖北路与天门山路交叉口设卡检查醉酒驾驶,查出驾驶人曹某体内每百毫升酒精浓度为94毫克,属于醉酒状态。这一天的凌晨零时40分,开着捷达车的司机蔡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金路西单商场路口被警方拦下。经酒精测试仪检测,他血液里酒精浓度为每百毫升188.8毫克,属于醉酒驾驶。“五一”期间,全国各地相继有醉酒驾车者被查出,并被报道出来,仅山东省就有这样的新闻4件。醉酒驾车,这个在当今中国几乎司空见惯的现象这几天之所以能成为新闻,并引起人们的关注,是因为刑法修正案(八)自今年5月1日起生效。该修正案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据这个规定,只要实施了醉酒驾车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这使得对醉酒驾车的处罚变得更为严厉。

将醉酒驾车的报道与制定刑法修正案(八)时人们的一些议论一对照,问题就出来了。当初许多人在说到主张将醉驾入罪的理由时,普遍都说对醉驾的处罚严厉些,可以有效震慑试图醉酒驾车的人,使他们行为更谨慎。可是,实际情况却很不配合,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的第一天,就一下子冒出来不少醉驾案例。而且,江苏省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因醉酒驾车被查获的第一人刘某通过媒体的宣传,早已知晓“五一新规实施”,仍然醉酒驾车。震慑来震慑去,就震来这么个结果!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到底合不合适,有没有准啊?

为此必须说到刑罚的目的。许多人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犯罪预防,包括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个别预防就是预防被行刑人再犯罪,一般预防就是预防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人走上犯罪道路。许多人之所以会有这种看法,原因就在于他们认为刑罚具有威慑作用。正是出于对刑罚威慑作用的高度自信,才使许多人认为刑法的目的应该是预防,而对“预防论”的坚持又会强化人们对刑罚威慑作用的信心。许多人对醉驾入罪的看法深受这样一种刑罚观的影响,

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刑罚显然是一种不利的、给人造成痛苦的结果,如果实施某种行为将导致这样一种结果,那么,这种结果肯定会反过来促使人们避免实施可能导致此种结果的行为。因此,刑罚的威慑作用是毋庸置疑的。问题在于,刑罚的威慑作用并没有许多人想象的那么大。现实生活中,破案率、办案效率、司法公正情况、司法廉洁情况等,无论哪一方面都不可能十全十美,任何一种不完美都对刑罚的威慑力起着消解作用。贝卡利亚说: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道理就在于此。所以,把我们对危害社会行为的应对措施建立在刑罚的威慑力基础之上,很容易陷入空想,导致事与愿违的结果,刑法修正案(八)刚刚实施,就有多起醉酒驾车的案件发生,这就是很好的证明。

学界还有一种刑罚目的理论,称为“教育刑论”,这种理论认为刑罚具有教育的功能,刑罚应当以教育转化犯罪行为人为目的,这种理论听起来似乎很有人文精神,很合时代潮流,但却同样经不起推敲。从古自今,刑罚始终是给人带人痛苦的措施,这样的措施客观上可能会让受刑人感受到法律的威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与刑罚的因果关系,似乎也具有某种教育的效果,但这并不是刑罚本身具有的功能,如果把这看作是刑罚的教育功能,那么,人类任何活动都具有教育的功能,吃饭睡觉也能让人学到知识和道理,也具有教育的功能,也应当以教育为目的,这岂不荒谬?如果刑罚本身就有教育的功能,那么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罪犯进行各种教育岂不是屋下架屋?教育是要成本的,受到教育资源的限制,在许多普通公民的基本教育都没有解决好的前提下,投入大量的资源去对犯罪的人进行教育,合理么?而且,国内外的情况都表明,刑罚的“教育”效果并不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继续犯罪的人并不少见。因此,以“教育刑”来应对犯罪,同样不靠谱。“五一”期间多起醉驾案件发生,也足以证明教育的作用其实很有限。

威慑论和教育论不仅不能有效减少犯罪,而且还容易威胁刑法的基本原则。威慑作用是与刑罚的严酷性相关的,越是严酷的刑罚,其威慑作用越大,因此,着眼于刑罚的威慑功能、以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为目的的刑罚观很容易导致重刑主义,从而违背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教育要着重考虑的是教育对象的身心特点,而不是他过去的行为;教育要有效果,就得因材施教,因人而异。因此,教育刑论很容易导致量刑和行刑的随意性,违背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抛开威慑论和教育论,目的就是要回到刑罚的本义。刑罚从本义上说,是对犯罪的一种惩罚,这种惩罚与犯罪相对应,讲究罪有应得,就是说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报应。报应型论是一种理性的刑罚观,将犯罪与刑罚对应起来,使罪重者刑重,罪轻者刑轻,这才符合法律的精神。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化身,让刑罚的轻重与罪行的轻重相对应,无疑更符合公平正义的原理。

理性看待醉驾入刑,就应当坚持报应刑论。从报应的角度看,醉酒驾车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对他人和社会有相当程度的潜在危害,把它作为一种犯罪行为纳入到刑法中,是适当的。把醉酒驾车纳入刑法规定,虽然客观上会起到一定的威慑和教育的作用,但不能指望通过这种作用而消灭醉酒驾车现象。对此,我们要有平常性。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与社会方方面面联系在一起,指望通过刑罚来预防和消灭犯罪只能是种幻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