曝光卖淫女照片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合适

心灵之光 杂文 百家杂谈 2010-10-25 12:44 责任编辑:靳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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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文章从情、理、法三个方面对公安机关公布卖淫女照片进行了论述分析,并引述了详细的法律依据,指出了公安机关做法的错误。其实,这种做法也不符合我国法律对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的相关法律条文。文章的分析是理性的,值得我们所有的法律工作者和社会成员思考。

7月5日上午,记者在三中派出所看到了这4名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其中一名女子莫某面对民警的询问,一直沉默不语。据民警介绍,行动当晚,执法人员在对一出租屋内进行检查时,发现了两对男女莫某和李某,汪某和吴某涉嫌卖淫嫖娼,并当场将他们带回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经审讯,4名违法人员对其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目前,4人已被依法治安拘留。

本地网络媒体不仅交代了事情的经过,还公布了被抓获的两名涉嫌卖淫女的3张照片。不同的是,有的网站对其面部进行了马赛克处理,有的则未经处理直接在网上发布,其衣着、相貌、神情均清晰可见。(2010/07/10南方日报)

卖淫女危害社会,是可耻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无可非议。但是,出于义愤或“斩草除根”的心理,公安机关和网络媒体做出“超常规”之举,将卖淫女的照片在网络曝光,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合适。

于情不合适。卖淫女之所以卖淫,其内心的隐情各不相同,不该一概而论。有些卖淫女,迫于生活压力或曾经的美好情感受到极大伤害,偶犯已悔,应主要立足于思想教育引导,尽力帮助她们解决实际问题;有些卖淫女,好吃懒做,追求腐朽生活,出卖肉体,屡教不改,应严厉打击。但无论如何,在网络曝光“小姐”照片,于情都不合适。卖淫女也不都是“厚脸皮”,谁都怕被撕破脸皮,她们有自己的生活圈子,有自己的亲朋好友,有自己的父母和兄弟姐妹,照片被曝光,让她和他们的脸往哪搁?她们年纪尚小,涉世不深,需要有一盏温暖真诚的灯指引心路,而不是让她们在千夫所指的绝望中失去自尊成为死灵魂。卖淫女问题既是法律层面的问题,更是道德层面的问题,有其复杂的根源。对待这类问题,真情胜过无情,无情会让她们对人生更冷漠对社会更抵触,这有悖于我们治理社会的初衷。温暖会融化坚冰,冰冷只能冻伤甚至冻死心灵。

于理不合适。通过必要的处罚和艰苦细致的教育挽救工作,相信她们当中的绝大多数人会痛改前非。可是,公安机关和网络媒体突破了她们心中最敏感最脆弱的底线,让她们的心灵在曝光中灼伤,没有一点荫翳可遮避,这不是把她们推到了悬崖绝壁处吗?如此,可能有人会“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洗心革面,重新作人;那么,就没有人如亚裔作家马辛杰在其名著《米兰公爵》一书中所说的:“一不做二不休,既然我已经离开了清白的海岸,那就让罪恶来做我的舵手吧”吗?凡事都要讲究“度”,度,是数学的概念,更是哲学的概念。失度则失当,不当的作法,不会取得好的效果。卖淫本无理,但我们在处理这类问题上不能失去理性。

于法不合适。我国已取消罪犯游街示众的做法,当街曝光“小姐”的照片是不是有“游街示众”之意。从法理上讲,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属于民事权利,为私权。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其制度的法律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隐私权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款加以保护,只是参照相关人格权中相关的名誉权来予以保护。随着社会复杂程度的加剧,有效保护隐私权已经成为关系个体生存质量的重要社会任务。人们对是否应该通过网络曝光“小姐”照片众说纷纭,其实质是个人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权利冲突。单就肖像权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在未经本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中,只有具有阻却违法事由的行为才是合法行为。如公安机关为缉拿犯罪嫌疑人而发的“通缉令”等等。对卖淫嫖娼人员可以根据《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刑罚或治安处罚,一般只罚款5000元或行政拘留15天,最严重者判处劳动教养3年。不过,任何人,即使是罪犯,除依法被限制或剥夺的权利(如人身自由、政治权利)外,其他权利依然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和网络媒体通过网络曝光卖淫女照片,实质是法外施罚,侵犯了被罚者的权利。此举不仅涉嫌侵犯人权,也违反中国签署的国际《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条文,甚至公然违反了中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6条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其它有辱被执行人人格的行为。对死囚尚且讲人格,通过网络曝光卖淫女照片显然违法。所以,公安派出所和网络媒体的行为是属于一种任意的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