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纳税人不应是冤大头
一起冤案,不管是在体制还是司法人员,否反映了存在于其中的种种问题和弊端。畅通信息渠道,给大众一个合理的表态,这是促进和谐社会的必要一步。官僚体制的整改也是急需的。
赵作海冤案惊动全国,这无疑是给司法公正一记重重的耳光。且不说是否有官员为此感到脸红羞愧,也不说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受到何等摧残,只说国家赔偿后,我们还希望看到什么?
赵作海冤案平反了,河南省政法部门的态度也很诚恳,明确表示要追究有关办案人员的责任。但是,这责任有两种,一是刑事责任,二是经济责任。因为他们的刑讯逼供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因此产生了一笔巨额的经济赔偿,所以,两种责任都有。检察机关是否会对他们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让他们承担自己的犯罪行为带来的全部恶果?这或许是个梦想。
由公务员的过错、过失、犯罪引起的国家赔偿案件时有发生。国家为了受害人能及时得到安慰,履行先行赔偿,这是正确的,也体现政府的人文关怀。但是,很多时候,国家赔偿之后,案件就草率画上句号。国家是代表人民的,结果,人民没犯罪,却当了冤大头承担了责任。
世人皆知,一个年满十八岁的公民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到底,这是针对所有公民,公务员也是公民,也应如此。如果一个公民因为披上了公务员这件外衣,就成了特殊公民,超越于法律之上,他的违法犯罪行为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要由纳税人来埋单,岂不是纳税人成了公务员违法犯罪的坚强后盾?那公务员作恶还有多大的后顾之忧?如果公务员和普通老百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担责不同,那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岂不是一句自欺欺人的口号。如果那样,我们就应该重新审视,我们现在的社会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社会,是保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还是广大老百姓的利益?
我们的相关法律都有规定,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首先就看他的行为是否遵守了法律。警察合法地履行职权,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属于国家行为,人民应对他的行为后果埋单。当警察徇私舞弊、刑讯逼供时,他的行为首先就违了法,从这一时刻起,这种违法行为是不能代表国家和人民的,纯属个人行。而用个人行为冒用人民赋予的权力又去加害于人民,这本身又是一种违法。个人行为与国家行为是相互转换的,它的分界线就是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合法与违法。很多时候,人们容易混淆这两个概念,把公务员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看成是在执行公务的国家行为,与国家挂上了钩,由纳税人为他们的行为后果埋单也就顺理成章了。
我们现在急需区别公务员的个人行为与国家行为的法律法规,有了相关法规,分清了公务员的行为是代表着谁,在国家赔偿时,纳税人才会心服口服。比如,修建铁路要侵犯老百姓的财产、抚恤烈士家属等等,只要是代表人民的,纳税人掏钱是没得多话可说。而个人行为,不论他的官职有多大,都应由个人对其行为负责到底,而不应由纳税人来为他承担一部分。就拿赵作海冤案来说,警察刑讯逼供属于个人行为,如果只追究刑事责任,不追究他们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巨额赔偿,由国家代表纳税人来赔偿,那么我们的法律岂不是一方面在打击犯罪,另一方面又在保护犯罪?就因为他们是公务员就享有如此特权?那纳税人又是何等的冤枉呢?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的(2010年12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章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予赔偿;第四款,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予赔偿。由次看来,赵作海本身就无刑事责任可负,是被人冤枉的,冤有头债有主,应该找罪魁祸首,而不是国家。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公务员代表国家履行职责而造成的侵害,刑讯逼供不管从哪方面都谈不上是履行职责,个人行为国家不予赔偿,那么就意味着赵作海可以直接以刑讯逼供罪、诬陷罪向法院起诉,追究相关人的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而国家对其赔偿应是出于人道主义,事后应向相关人全额追缴,这才合乎广大纳税人的心意。
国家赔偿,区分公务员的个人行为与国家行为是关键,我们盼望着早日能有这样的具体法规出台,那时,纳税人才不会当冤大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