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畸形保护对象——中国未成年
在我国,未成年一直被喻为祖国的花朵,初升的太阳,中国未来的栋梁、希望……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发展,我国的制度、法规也日趋完善,人们的人权、民主特别是法治意识日益提高,对未成年的保护也随之日益重视。于是,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根据宪法制定的“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未成年保护法》;并且与时俱进,因社会的发展而产生的社会环境、情况等的不同,在2006年12月29日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此法进行了修订,并确定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而且,为了相同的目的,国家和地方政府还制定了很多与未成年相关的法规,如《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守则》、《教师法》甚至有些地方出台了《教师十项禁令》、《中小学生十项禁令》……
按理,在这种环境、条件下成长的中国的孩子应该能健康地成长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成为祖国的栋梁。但情况并不如我们所愿,而是未成年失学率高居不下,犯罪率日益上升,学校暴力事件日益增多……到底问题出在哪里呢?
有人认为是社会风气造成,有人认为是社会环境造成的,甚至有人认为是学校教育不到家……综观了我国有关未成年的法规——《未成年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守则》甚至《教师法》等,我却认为,社会风气、社会环境只不过是次要原因,其主要原因是:中国未成年受到了中国法规的畸形保护,无法培养未成年的做任何事情都要承担其相对应的责任和后果的思想、责任感,以至他们无论做任何事情,都是只凭自己的喜好,有恃无恐、肆无忌惮地去做。这也导致了学校的教育很多时候根本无法做得到家。众所周知,未成年的成长是绝对离不开学校的教育,一旦学校的教育无法做到家,出现了上面的那一系列现象是很正常的。
一、法规畸形保护的原因
与未成年相关的所有法规,其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未成年的健康成长。而未成年的健康成长,涉及到社会的各个方面:未成年自己、家庭、学校、教育主管部门、社会治安部门等等。没有资料显示,在制定的过程中,那些法律专家、权威们曾经参考过或听取过与这些法规有着最密切关系的利益各方的意见和建议。这也说明了在制定这些法规的过程中,与这些法规有着最密切关系的利益各方,全部缺席了;这些法规只不过是那些法律专家、权威不从实际出发,走上层路线,深思熟虑、精心的作品。这样畸形的制定就导致了未成年最希望得到的利益、权利,却如水中月、空中楼阁,毫无保障,也使得这些法规在施行时暴露出如下的问题、漏洞以及其自身的致命伤。
未成年,按国家对其的定义:未满18周岁,所以,一般来说,他(她)们的身份都会分为三个阶段:幼儿(未入学)、小学生、中学生,而且一般来说,这十八年中,他(她)们至少有三分之二的时间都是学生身份的。所以,他(她)们最大的利益就是能得到科学、健康和完善的教育。但这些法规能真正保障他(她)们的最大利益吗?不错,《未成年保护法》里有明确规定一定要保障未成年的九年义务教育。但对那些,因经济问题特别是重男轻女思想而使未成年的监护人没有供未成年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行为,这些法规有相应具体有效的措施吗?只要你仔细阅读一下这些法规,就会很失望地发现:根本就没有,只有一些无关重痒的空话而已:“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尊重”能确保他(她)们真正享受这权利?“保障”?请问一声,那些相关部门拿什么措施或有什么强硬措施去“保障”他(她)们的最大权利?去法院诉讼他(她)们的监护人?(试问,这样的诉讼对那些监护人有什么作用?)还是……
同时,未成年在享受着法规赋予他(她)们的九年义务教育的权利时,他(她)们自己因为贪玩或沉迷于网络、游戏中,自动辍学,没有尽必须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这义务时,这些法规有没有相应的对策?没有!(我们对此现象只能放任自流,这也是中国辍学率高居不下的重要原因。)那么,只有权利,没有义务的法规,还算是正常的法规吗?
还有,为了保障未成年能得到健康成长的环境和能够得到安静、纯净的学习环境,这些法规也做出了很多相对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也一样只是道德性、原则性的规定,毫无相应具体有效的措施来制止那些非法的行为。如:《新未成年保护法》的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条文中规定的违法事项,肯定大量存在。但我们有对这些违法者处理的相对应的法规吗?没有。那么,我们还能有什么办法去处理这些现象呢?既然这样,这些象废纸般的规定,我们又何须制定?
象这样的漏洞,在这些法规中,只要你仔细品味一下,就会发现还有很多,在此就不一一列举拉。
其实,这些法规从诞生那刻起,就存在着天生不足和致命伤。凡阅读过这些法规的人,都可以清晰地体会到其因为未成年未成熟的生理、心理等因素而不顾一切(无须顾及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生命)地保护一切的未成年(包括犯了过错的未成年)。而且这些法规都是为了保护而保护,毫无对未成年的任何惩戒。
首先,综观所有与未成年相关的法规,你都会发现:除非未成年犯了杀人放火的大错,才会有相对的惩戒措施——少管所管教。其他的,不好意思,无论未成年是第一次还是多次犯任何的小错包括“(一)旷课、夜不归宿;(二)携带管制刀具;(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甚至是“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一)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二)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三)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四)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五)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六)多次偷窃;(七)参与赌博,屡教不改;(八)吸食、注射毒品;(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我们所能采取的相应措施只能是耐心、和蔼教育(请注意,在教育他(她)们是请不要大声责骂啊!要不,你可就犯法了啊!违犯了《未成年保护法》的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哦,他(她)们的监护人应该可以吧。)或制止(至于怎样才能真正制止,不好意思,没规定,但请考虑你的制止措施是否会违犯《未成年保护法》)。至于,那些未成年特别是在校中小学生经常违反的纪律:上课迟到、早退,课堂上讲话、吵闹、睡觉,乱丢垃圾,粗言秽语等,我想,相对上面的那些的小错,这些,在制定这些法规的法律专家、权威们的心中还算是过错吗?还用得着教育吗?
还有,教育是万能的吗?凡是受过教育、在学校读过书的人都很清楚,无论任何学校都存在着那么少数一部分难以管教的学生。他(她)们根本无视学校的纪律,无视老师的存在,毫不在乎老师的教育,经常上课迟到、早退,在课堂上公然说话、吵闹、睡觉,乱丢垃圾,粗言秽语等。(对于这些,上面也说得很清楚,所有与未成年相关的法规是没有任何惩戒和制止规定的。)而且,在教育领域,一个非常简单明了的事实就是,一个班级只要有了一个难以管教的学生,他的不良行为,必然会直接影响到其他学生的学习活动。请问,制定这些法规的法律专家、权威们,你们到底是保护大多数未成年的权利还是在保护少数难以管教的未成年的权利?请问,此时,老师应该怎么办?所以,即使《未成年保护法》的“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违者最高可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犯罪法》、《教师法》等法规都有同样的规定);即使这些法规(包括《教师法》)没有赋予一直在未成年成长中担任着极其重要角色的老师们任何管教权;老师们为了保障大多数喜欢学习的学生的正常学习权利,在对这样的学生在多次教育、教导无方的情况不得不采取一些相应的措施也就是法律上所说的所谓的“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去制止那部分学生的不良的行为。试问,如果所有的学生都能通过说理教育而变好的话;如果有更好的方法能教育制止那些学生的不良行为的话;如果与未成年相关的法规对此不良行为有明确详细的惩戒规定的话;有哪位老师会冒着被行政处分、丢饭碗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去做这些吃力不吐好的事情?
由此可见,所有与未成年相关的法规在制定时,都没有从与未成年成长有着最密切关系的监护人的角度出发,也没有从一直在未成年健康成长中担任着最重要教育职责的教师的角度出发,更没有从大多数未成年的意愿出发;这根本就是外行指挥内行的一种不切实际的制定即畸形的制定。而畸形的制定,使得这些法规非常不完善,使得这些法规在施行后,就对未成年形成了畸形的保护。
二、畸形保护下的未成年的成长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治意识也越来越高,中国的未成年也深受此影响,学会了用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这本是一件非常好的事。但中国的与未成年相关法规一方面因自身的不完善,而使得大多数未成年在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来保障自己的正常权利时,会很遗憾地发现,这些法规根本无法保护自己;一方面因为为了保护而保护即畸形保护,使得少数一直有着不良行为的未成年能够用这些法规去捍卫自己的不良行为。这种畸形的保护也就导致了很多中国未成年很难甚至根本无法健康成长。
一方面就如上面所讲的那样,因为经济问题或重男轻女等思想的影响等种种原因,许多的中国未成年被迫结束了自己的求学生涯。此时,他(她)们的受教育权就很无情也很无奈地被剥削了,但由于保护他(她)们的法规的不完善,使得他(她)们在这种情况下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还有,在我们中国,有许多正在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已经把学校当成了旅馆,读厌了书,就辍学去玩,玩厌了就回来读书。如果他(她)们在回来读书时,学校敢拒绝的话,就是侵害了他(她)们的九年义务教育权利。这两种情况下的未成年都没有完成完整的教育,我们又怎么能奢望他(她)们能健康成长呢?
一方面,许多未成年在成长中,由于未成熟的生理、心理等因素,会经常不小心犯下这样那样的过错。人无完人,圣人也会犯错,何况未成年的他(她)们?所以,我们应该很大度地原谅他(她)们的无心之过,根本无须采取任何的惩戒措施去督促他(她)们去改正,只需对他(她)们进行苦口婆心的教育就行了。这种想法本来是不错的。但,问题在于,未成年在第一次犯了错误特别是那些在法律专家、权威们心中不算是错误的错误后,所得到的是耐心、和蔼的教育这结果;第二次再犯了同样的错误后,得到的同样还是耐心、和蔼的教育;第三次呢?也一样。第四次呢?也一样。第五次呢?……于是,小时候的未成年就会形成这样的错误想法:其实这些不算是过错的,只不过是那些大人哄我们,说我们犯错了,如果我们的这种行为真的是错了,怎么会没有惩罚的呢?他(她)们经常讲的故事不是说只要我们犯了错,肯定会受到一定的惩罚,如每说一次谎就会长一寸鼻子……所以,既然这些不算是错的话,那么我们继续做,也没关系拉。同样,来到了学校的未成年,在这种的纵容下,也一样会形成这样错误的思想。特别是慢慢长大的未成年,在学习了与未成年相关的法律后,有一部分人就会惊喜地发现:原来过去我们犯了错,即使多次犯同样的错,也不会受到惩罚,并不是如小时候所想的那样,而是因为我们一直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这种保护下,我们无论犯多少的错、怎样的错,大人们特别是老师们根本拿不了我们怎么办。于是,在我国,有一个学生在上课时,公然睡觉,如果老师去叫醒他(她),他(她)就能有如下选择:A、既然被老师弄醒,给点面子老师吧,不睡拉;B、老师算哪根葱?不用理他,继续睡的;C、他妈的,我睡我的,关你鸟事,不要吵我睡觉,要不有你好看。有人或许认为,我是在夸大其词,那就请你悄悄到中小学特别是普通的中小学看看上课的情况吧。这也是为什么上次网络中流行那段“学生侮辱教师的视频”会这么火爆,会在我国引起如此的轩然大波。很明显,在我国,在现实教育里曾经或正在发生很多如此或比此更严重的事情(如学生殴打老师)(如不信,上网搜索一下,你就会得到答案的拉),才会引起大家的共鸣。
所以,由于有与未成年相关的法规的畸形保护,中国未成年在成长的过程中是无法培养那种自己无论做了什么事都应承担由此所引起的责任和后果的思想。这等于说,他(她)们在成长中很难形成责任的概念,没责任感,他(她)们又怎会成为祖国的栋梁呢?也因没相关措施来纠正他(她)们的错误行为,从而使得他(她)们很难养成种种良好习惯;反而还会导致部分未成年养成了种种不良习惯,此时,“小时偷针,大时偷金”的真理又显示它的作用拉:学校暴力事件日益增多,未成年犯罪率日益上升……那么,他(她)们的这种成长还算是健康的成长吗?
综合上面这两种情况,没有了未成年的健康成长,那么我们祖国的未来怎么办?还有,我们制定这些与未成年相关的法规的目的何在?
三、变畸形保护为科学保护
既然我们那些与未成年相关的法规对未成年形成了畸形的保护,导致他(她)们无法如我们所愿健康地成长,那么,我们应该怎么办?
制定与未成年相关的法规的法律专家、权威们要先端正他(她)们的那种高高在上,纸上谈兵的态度,端正他(她)们那种在任何情况下未成年特别是未成年学生都是处在弱势地位,认为成年人、教师与学校是强势地位的思想,一切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重新制定过这些法规。这也就是说,他(她)们应该针对未成年的生理、心理等特点,先与涉及到保护未成年健康成长的相关部门特别是政府部门进行沟通,就各部门的特点在法律上赋予它们相应的职权,使它们能够采取一些相对应有效的措施为未成年的健康成长提供更优越的社会环境。
他(她)们更应该与未成年的监护人、教师和各阶段的未成年进行各方面的沟通,除了赋予未成年应有的权利外,还要制定一些具体的三方都能接受的惩戒措施,同时也应在法律上赋予监护人和教师对未成年一定的管教权。请他(她)们一定要切记,这些惩戒措施一方面要照顾未成年的脆弱的身体和心灵等;另一方面要有针对性,一定要针对到现在未成年各阶段会经常犯到的错误,特别是那些所谓的小错误,如上课早退、迟到,上课讲话、吵闹等;特别是要制定一些针对未成年自动辍学,没有尽自己义务的惩戒措施。
这样,有了对未成年的惩戒的具体措施,无论是监护人还是教师,都可以有法可依,对未成年的错误行为进行相应的惩罚。而且有了惩罚,一方面可以有效制止他(她)们相对的不良行为,同时又不会造成过度的“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另一方面也使未成年从小就有了这种认识:做对了事就可以得到奖励,做错了事,必然会受到惩罚的——奖罚分明;进而可以使他(她)们从小就养成了这样的思想:自己必须为自己所做的事情所引起的责任和后果——无论是奖励还是惩罚负责。同时,因为有惩罚,等于告诉未成年一个事实,那就是你在享受国家赋予你的权利时也必须尽自己对国家的义务。
总的来说,我们必须要尽快完善我们的法规,使得我们的法规在保护未成年的权利的同时,也在为培养未成年的正确思想和良好习惯作出应有的贡献。也只有这样,我们的未成年才能真正的健康成长,成为我们祖国接班人、栋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