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演员性交易事件看司法的缺失
近日,演员张钰公布了自己与几位导演的性交易录像片段,她这一不顾个人前途和他人名声的“壮举”,犹如一枚重磅炸弹,炸得演艺圈的一些人乱作一团,也引得网上热议一片。有为张的“舍生取义”叫好的,有为她的“不顾羞耻”而指责的;有对导演拿权力索取性贿赂的行为气愤难平的,有对导演身处潜规则表示无奈的。反正,说什么的都有,各是各的观点。但综合一下各方意见,比较多的有两种:一是作为演员,虽身处弱势,不能为了达到目的而做出卖肉体的事,这样的演员道德品质本身就有问题,出发点也有问题,出卖自己灵魂和人格的人是不值得同情的;二是作为导演,虽身处强势,不能因为手中握有权力,就玩弄权力,演员有求于己,就变得猪狗不如。
这里,我不想去就事件本身作评判,谁是谁非,公众自有判断。
换个角度去看问题,也就是从司法的角度去看这件事,你会发现有些应该由司法厘清的问题,司法却没有向大众做出明确的交代。有两点我最疑惑:
其一,为证明潜规则的存在,张钰除了展示了八盘录像带、十四盘录音带外,还有四份保证书,有张保证书上赫然写着:“某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地,对张钰强暴未遂,为了使张钰不告发我,特保证如下:保证以后不再侵犯她,保证对张钰的演艺事业负责到底。”其它几份保证书也是大同小异,有的保证书中还清楚的写着“强奸了她”。翻一翻有关法律方面的书籍,就知道强奸是一种刑事犯罪,它是指违背妇女意愿的性行为。作为一种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强奸行为不仅是对被害人的侵害,还是对社会秩序的侵犯。既然牵涉到社会秩序,被侵害人本人,是没有权利私自解决这一涉嫌违法的事件的,也就是说,被侵害人本人不能因为侵害人有其它承诺而“私了”这件事,侵害人对被侵害人的其它承诺是不能作为免除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那么,强奸的事实是否成立,该不该负刑事责任,只有司法机关有手段、有责任来作出回答。
其二,从张钰公布的录像带和她的博客中写的事实来看,为了达到讨好某著名导演,满足某导演的性欲,又不自己“出力”的目的,张钰可谓是煞费苦心,自己花钱找来了个名叫“小霞”的坐台小姐,某导演和小姐竟然当着张的面演出了极为丑陋的一幕。自己花钱请坐台小姐,让坐台小姐与导演发生性关系,这种行为在民间叫“拉皮条”,在法律上应该叫介绍卖淫。翻开《刑法》找到第三百五十九条,上面作了清楚明白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也就是说,作为受害人的张钰,同时也是应该受到法律制裁的人。
在这一事件中,我们的司法是不能冷眼旁观的,而是应该有所作为的。我们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