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官员若犯强奸罪必死无疑

赵炎 杂文 百家杂谈 2012-05-31 18:55 责任编辑:秋水¢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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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上梁不正下梁歪,官僚霸道民不聊生,然而在这个敏感的词眼里,为官者可有廉正自身的原则,现不如古,让人感叹。

官员涉嫌强奸,是这几年一度很热的话题,若不信,你到百度搜搜看,起码有上百页类似的新闻,触目惊心。有官员酒后强奸女教师的,有官员强奸幼女、女学生的,最近河南官员又爆性丑闻,明目张胆在学校门口连续作案数十次,真是骇人听闻。

是什么原因让这些害群之马如此有恃无恐?综合各层面的声音,不外乎三种:一是“官风不正,有司监管不严”,二是“官官相护,常常网开一面”,三是“党纪国法界定模糊,导致无罪或量刑过轻”等,以至于出现了“援交”、“嫖宿”等荒谬不堪的词汇,只要风头一过,这些色魔照样官运亨通、飞黄腾达,因此助长了高发态势。

常言说,以史为鉴,当一个政府吏治出现问题的时候,是不是应该回头看看呢?视若无睹,无动于衷,恐怕不是明智之举。中国历史,说短不短,数千年了,说长也不长,二十几本书就见底了。我想问一问,自秦始皇以降,逮至满清逊位,这两千两百年里,你能找到几例官员强奸的记录?屈指可数嘛。

封建时代的吏治,到底恶化到了何种程度,这无需赵炎多嘴。但吏治再如何不堪,封建官员却鲜有公然强奸民女或未成年少女的,他们在面对强奸这种性丑闻时,毫无底气可言,反而“媒奸”(经人介绍)、“诱奸”(刁奸)、“通奸”(和奸)等案例频见于史料,这是为什么?

原因同样不外乎三种:一是道德规范特别是儒家规范对于士大夫如何为人为官提出的种种要求,比如纳妾、嫖妓、游龙戏凤等被允许,但强奸就属于严重失德劣行,绝不能被宽容;二是历代统治者均比较重视吏治问题,古语云:“官风不正,则民风必颓;吏治不顺,则民心难安。”因此出台了许多监察弹劾官员的制度,督促官员履行率风气之先的社会责任;三是通过严刑峻法重判越过“雷池”的官员,这个办法最主要,也最有效果,既动真格的,又有震慑力。

秦汉以前的法律,尚未有强奸、轮奸等罪名的提法,如西周法律对风化案件界定很模糊,仅有“三次不得赦免”的规定。秦朝对和奸、居丧奸罪有了具体而明确的量刑标准,大家可参阅《秦律》。汉代法律里有一个“不和谓之强”的定义,跟如今的强奸罪定义类似,即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就叫“不和”(《杂律》)。武帝元狩三年(前120),济南太守、嗣侯董朝与城阳王的女儿私通,被判徒刑三年;著名音乐家李延年,做官时与民家女通奸,被阉割入宫养狗,等等。而官员犯居丧奸罪的,一般是死刑。通奸、居丧奸尚且如此,遑论强奸或轮奸?

唐代正式出现了强奸、轮奸之罪,在参考通奸罪的量刑基础上,强调“罪加一等”。唐代最高徒刑为三年,加“一等”是半年,也就三年半,表面上看,似乎量刑明显偏轻,但这并不适用于犯强奸罪的官员。唐代官员若犯强奸或轮奸罪,等同庶民强奸亲属罪,处以绞刑。如唐武宗时,有郎官强奸家奴之妻被告发,就是被绞死的。

宋代律法《宋刑统》沿袭唐律,没多大改变。由于宋代有不杀士大夫的“家法”,所以,官员被杀者寥寥,但宋代官员整体上官风(搂钱之风除外)不错,加上儒学的第二次复兴,官员犯强奸罪者,闻所未闻。没有出现并不代表不会重判,宋代官员若真有犯强奸罪的,多半会被罢官流放甚至被砍头,这可从元代援宋例而审判的官员强奸案例中找到蛛丝马迹。

元代第一次在强奸罪的基础上增加了强奸幼女罪。《元史·刑法志》中记载,强奸十岁以下的幼女,处以死刑,不能用赎金抵罪,即便幼女“自愿”,也以强奸幼女罪论处,杀头。这让赵炎想起了今天所谓的“援交”、“嫖宿”等污蔑女学生或幼女的字眼,试问,哪个未成年女孩子会自愿被色魔蹂躏?其个中猫腻,确实耐人寻味,不免感叹:古人目光如炬,晓事明理,真今不如昔也。

明清时期,强奸及强奸幼女罪又有了进一步的完善。如明代法律规定:“凡豪势之人,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者,绞”。还把幼女的年龄提高至十二岁。官员显然属于“豪势”范围,适用绞刑;清代《大清律》对于单方面的强行性行为,处罚办法跟明代一样,绝不含糊,基本沿用了明律,处以绞刑。若官员犯强奸罪,更要罪加一等,如雍正皇帝要求,遇到此类案件,需通报全国,写进史书,让其遗臭万年,以警示当下,整肃吏治。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一般强奸罪的处罚,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只有在出现“情节恶劣、强奸多人、公共场所强奸及轮奸、致人重伤死亡”等情形下才会判十年以上、无期或死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往往侧重于“受害人是否自愿”这一要件,一旦认定自愿,则强奸罪就不再成立。官员犯强奸罪者,往往会利用手中的权钱资源,胁迫或换取受害人承认“自愿”,即可逍遥法外。

而在奸淫幼女罪这一条上,虽有“以强奸罪论处”的规定,但现在的司法解释出现了“是否明知不满十四周岁”的客观界定要件,条款则有“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的硬性规定(刑法第17条、第236条第2款),甚至还出现了“幼女如有淫乱恶习”的荒谬提法,为所谓的“援交”、“嫖宿幼女”等肮脏词汇提供了滋生的温床,亦为官员犯强奸幼女罪以后躲避党纪国法的严惩,提供了种种狡辩脱罪的借口。

网上有针对官员性丑闻的评论说:“在健全制度的同时,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才是关键”,赵炎以为,“关键”不在于如何监督,而在于是否依法严办。对官员,还需要再进行德育吗?他们理应是德之表率;对官员,还需要强调监督吗?他们理应有自律守法遵纪之明。对犯强奸罪或强奸幼女罪的官员,就得复古,跟古代皇帝学习如何抓吏治,采取严刑峻法,在一般强奸罪的基础上,再罪加一等,关一批,杀一批,或能有效打击这些害群之马,遏制和禁绝官员性丑闻的出现。(赵炎)

有兴趣的读者还可参阅我以前写的《古代官员与良家女私通后果很严重》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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