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节 各方不满意的定价为病因之十
文章条理很清楚,以法理作为以分析的依据,提出了问题,指出了解决的办法,有很强的参考价值。
经济学告诉我们:价格是商品同货币交换比例的指数,或者说,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价格是由成本决定的,是通过供求形成的。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第十五条规定: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收费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第十六条规定: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的期限和回收投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
笔者在第二章病症之一“认识不清,体制不顺,导致先天不足”之第三节病因之三“杀贫济富的公路”论述了《条例》第十四条中之弊端,意在指出《条例》在处理政府还贷公路与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方面的南辕北辙和倒行逆施,本节主要论述政府公路收费价格确定方面的政策漏洞和操作失误、疏漏。
既然价格是由成本决定的,车辆通行费定价要考虑公路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以及交通量,那么车辆通行费定价的五因素若有一个或多个发生较大变动,通行费的标准应随之变动。
首先,交通量变化一般从通车之日起在逐年增加,通车之初交通量较少,车辆通行费标准应当极高,否则就会出现收入不抵利息,日常运营支出无钱可用,还本支出无钱可用。而刚通车就用极高的收费标准既不公平也不现实,只能用理论上测算的纯项目贷款的还本付息为原则确定的收费标准。结果照顾了大众的公平,满足了政府不能给老百姓增加负担的要求,牺牲的是收费企业的利益,实际上是政府的利益。牺牲的利益应该有出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然而,牺牲后的利益无人过问、只能让收费企业扛着,收费企业扛不动,他们不得不违反国家规定以贷还贷、借新还旧为维持收不抵支的企业运转。
其次,投资总额一般认定为实际投资总额,而确定通行费标准时只认可概算投资总额中的概算贷款额度、贷款利率和贷款期限,非概算批复的贷款额度、超概算使用的贷款资金(约占概算资金15%)、运营初期收不抵支使用的贷款资金(约占概算投资30%)、地方政府资本金未到位使用的贷款资金(约占概算投资20%)三大部分总计约占概算投资65%均被排除在通行费计价标准之外。如此巨大的成本、支出被忽略,永久得不到合理补偿,貌似减轻了群众负担,替政府分了忧、解了难,可这种实实在在发生的支出、产生的贷款本息,债主银行并不会善罢甘休。云南高速只还本、不付息的违约函引起了银行的不安,也给云南省政府带来了麻烦,在高速公路行业、在银行业引起了极大震动,也引起评级机构、证券商十分关注。最后在云南省政府的干预和救助之下,事态才得以暂时平息,但它对全国高速公路行业的影响很难消除。
第三,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额度、利率,财政、物价部门只认可第一次与银行签定的项目贷款合同,这是有很大问题的。财政、物价部门不管项目概算、不管资本金是否到位、不管银行贷款利率的调整,仅凭首次签定的项目贷款合同就来确定收费标准,无异于纸上谈兵。须三家共同商办的事,硬是不管最重要一方的意见和要求,以行政的手段解决经济问题,能解决好才是怪事!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额度、利率,要根据企业与银行签定的全部贷款合同的实际额度、期限和利率,制定收费标准必须考虑银行的要求,因为收费是为了偿还银行贷款本息。
笔者在第二章第五节中论述的病因之五:“交响曲变独奏外加超载的公路”说明了公路建设及运营管理责任层层下放,任务层层加码,最终落到了无法下放责任的公路企业。如果政府采取将公路建设和运营管理责任还原到政府各相关部门,让他们执行自己制定的政策,让财政、物价、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与银行商谈是否可以不还本付息,换位操作之后看政府还能不能坚持自己的政策、制度、办法、措施。
第四,《条例》规定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中西部地区最长不得超过20年,没有科学依据,最关键的是如果到了15年、20年贷款本息仍无法还清怎么办?由政府与银行协商免收未还清本息还是由中央财政掏钱还清、省级财政出资,抑或中央与地方共同出资。只说不准收,没说欠账怎么还?人员怎么安置,资产如何处置,这种做法似乎过于草率、过于武断。作为全国性的法规、涉及许多重大问题避而不谈,只强调政府的权力,企业的责任,有失公允。不恰当地放大经营性公路的利益,使之成为全国收费公路行业的暴发户,成为全国人民的公敌,破坏了全国收费公路行业的整体形象,让多数人为少数人背黑锅,有失公平。将全国拥有和使用的社会公共资源和财政公共资产大范围的转变为准商品,政府财政部门逃脱了出资人的责任,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逃脱了应尽义务,转手变为权力向交通部门和公路企业施加压力,各级政府部门袖手旁观,有的竟采取各种手段百般阻挠。当事权与金钱攀上关系之时,大家就依附于金钱而将事权当成换取金钱的筹码,这既不公平也不公正。当老百姓不满意通行费定价时,制定通行费标准的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物价部门、财政部门、交通主管部门似乎什么也不清楚,或者说与自己无关,全是收费企业的错,这公平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