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别因财让爱沉没

西窗飞雨 杂文 处事之道 2011-09-25 11:53 责任编辑:秋水¢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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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物质化的婚姻,给予现实的是冷漠与至酷,爱情在现实似乎成了无谓的奢侈品。婚姻与家庭的不和谐令人堪忧!

当一对年轻男女海誓山盟牵手走进婚姻的时候,除了因性激素过度分泌而使欲望能得到宣泄与满足的快感,并藉以倍感婚姻的美妙与幸福之外,他们还需要精确筹划自己的婚姻生活,以免因为盲目和计划不周而导致婚姻财产权利的损害,毕竟,世俗社会中柏拉图式的婚姻太过虚幻,就像董永与七仙女、焦仲卿与刘兰芝,虽然佳话永流传,却也无奈非人间。

古代讲究郎才配女貌,才子配佳人,程序上遵循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状元及第,奉旨完婚的除外),物质匮乏条件下也没有过多的物质欲望,其婚姻的理想,自然定位于“两情若是久长时,又岂在朝朝暮暮”。夫妻一体风雨同舟,夫唱妇随甘苦与共,那种依依不舍,那份脉脉含情,随着岁月前行的脚步,以及时代变迁的节奏,已经消逝在遥远的地平线。

社会婚姻伦理观念今非昔比,虽然依然花前月下谈情说爱,婆媳关系依旧剑拔弩张,但是,婚姻已经不再是曾经那样的单纯,并由于赋予其太多的物质分量,在世道繁芜和人心不古的情感世界中,可以容忍年龄不是距离,可以容忍金钱不是问题,却容不得分手那一刻,用青春兑换财产,用眼泪替代幸福,哪怕是一片令人眷念的云彩,也最好别带走不是你的那朵。

这就是世俗婚姻,被《婚姻法解释(三)》诠释的婚姻,给我的印象,“除了赤裸裸的利害关系即冷酷无情的现金交易之外,再也找不到任何别的联系了。”婚姻是一种投资,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资本运作原则,排斥了血浓于水的亲情,模糊了心手相连的责任,以法律的名义,将婚姻蜕变为可以权衡利害的交易。

《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我特别能理解立法者的良苦用心,在成就子女幸福和保证亲情延续的同时,也要尽量缩小财产权利可能由于婚姻变故而遭遇的损失,尽可能地将婚姻的道德风险降至最小。婚前的孩子,各是各的亲,婚后的夫妻,婿媳一样待。但是,《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却又这样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清晰的条文规定,好像要将纯洁的婚姻认定为两个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对于财产现在以及分手后的最终命运做出了明确的处置。作为父母,担心子女离婚而致财产流失无可厚非,倾注毕生的全部积蓄而购置的房产,仅仅因为短命的婚姻就将折扣一半,无论如何都不符合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这样做,既可以防止某些别有用心的人滥用结婚权利,企图以暂时的青春牺牲换取几十年甚至一辈子都奋斗不来的财产利益,也可以让因子女婚姻受挫而遗憾的父母不至于在财产上再雪上加霜。但是,夫妻牵手的幸福,无论表现的多么甜蜜,因为财产泾渭分明的产权归属,难免造成婚姻隐约的情感隔阂,并可能因此而使双方永远找不到属于两者共同的物化的情感归宿。

社会呈现出来的婚姻情状,已经舍弃严格的门当户对和年龄相仿,只要你情我愿男欢女爱,婚姻的私生活又有谁能干涉的了呢?可是,有些人注定永是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防人之心不可无,有钱的人,时刻都在琢磨,那个漂亮的女子甜言蜜语的“我爱你”,到底是爱我的人,还是在爱我的钱?钱是重要,但还不至于重要到别人以身相许的命运托付模糊掉夫妻同居共财的传统道德界限吧。婚姻法的解释,将一方的财产安全从道德上的防御转变为制度上的保障,同时,也将几千年来中国人奉行的家庭亲情伦理原则推入冷漠冰窟。

爱是无需包装的情感流露。别墅洋房,既不是婚姻的天堂,也不是婚姻的地狱,“但愿人长久,千里共婵娟”,别让房子成为爱的坟墓,时刻让婚姻的羽翅缀上沉重的锁链,最终沦为花前月下聆听同床异梦夜半歌声的熟悉陌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