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论自由与不自由——宪法为什么保护我们的言论自由

王建林 杂文 百家杂谈 2011-05-24 22:03 责任编辑:眼眸印温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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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言论自由是把双刃剑,可为恶可为善,只有对言论自由的主体、分类和范围进行界定,并对言论不自由的历史有一翻了解,才能理解宪法为什么保护我们的言论自由?有权利就有义务,公民只有切实履行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加速我国经济、文化和民主法制建设的步伐,才能促进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朝着规范、有序的方向发展,也才能使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尽可能扩大并得到宪法的有效保护。

摘要:言论自由是把双刃剑,可为恶可为善,只有对言论自由的主体、分类和范围进行界定,并对言论不自由的历史有一翻了解,才能理解宪法为什么保护我们的言论自由?有权利就有义务,公民只有切实履行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加速我国经济、文化和民主法制建设的步伐,才能促进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朝着规范、有序的方向发展,也才能使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尽可能扩大并得到宪法的有效保护。

关键词:言论自由、宪法、文字狱、宪政、文化大革命

“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性所应享有的权利,包括人的权利和特殊群体的权利。人权的核心是使每个人的个性、人格、精神、道德和能力获得最充分的发展。同时,任何人都在一定的社会中生活,他所享有的权利不是抽象的,而是由国家宪法规定并加以保障的。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社会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总是相应地带来人实际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扩大。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国家经济实力显著增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取得突出成就,人民生活总体达到小康水平,作为社会全面进步的一个重要指标,人权保障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正是在这一背景下,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宪法中体现出来,意味着社会关系的调整要更加注重权力和权利的平衡、权力和责任的平衡、权力和义务的平衡。通过立法,合理配置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言论自由是“公民对于政治、社会和生活中的各种问题有通过语言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言论是公民表达意愿、交流思想、传播信息的必要手段和基本工具,也是形成人民意志的基础,所以言论自由在公民的各种政治自由中属于首要地位。可以说,公民言论自由的程度从一个侧面上反映了一个国家民主法制化程度。”所以我国1982年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一方面,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的自由,但另一方面任何事物的存在和发展都是相对的、有条件的、有前提的,言论自由也如此。言论自由既是权利,也有相应的责任,任何权利都是与责任对应的,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责任。因此,任何国家的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也是有条件的,相对的,而不是超越法律之外的抽象的自由。言论自由具有两面性,既可以为善,也可以为恶。言论自由是为了正当合理地表达,而不是脱离法治约束、越过法治边界、什么都可以自由言说。“文化大革命”的沉痛教训,就是一旦没有法律准则,可以任意地诬陷、甚至捏造罪名,诬陷别人,这种自由是多么的可怕。在现实社会生活中,虽然随着民主法制化的健全,每个人都有言论自由,也有批评错误、荒谬言论的自由,但民主的法治社会对诬陷、诽谤和造谣的人还是要依法处理,不能使危害国家、社会和个人的言论自由地泛滥。如果造谣、诽谤和诬陷的言论被允许,那么不仅与法治的目标背向而驰,而且真正的言论也无从谈起。因此,宪法为什么保护我们的言论自由的最直接的回答可能基于一个简单的回答:因为我们长了"嘴",除了用来吃饭,还用来说话、交流。宪法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并不是要求每个人都必须承担言论、说话的义务,就象很多人长了嘴,却很少用来说话而喜欢沉默,并没有违反宪法。在宪法层面上的言论自由,仅仅给公民赋予了一种选择自由:公民可以选择公开言论,也可以选择不公开言论。从个性角度来说,可以选择快言快语,也可以选择做个沉默寡言人。任何人对自己言论自由的选择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比如,公民在法庭上公开作证等等,说话还是不说话、言论还是不言论,都应是宪法言论自由的保护的范畴。

当然,宪法上言论自由的保护,并不必然真正地能实现,徒法不足以自行,即使一部法律条文缜密的宪法,如果得不到充分实施,贯彻不力,不依宪治国,那么写在宪法上的言论自由将是一纸空文,公民的言论自由也将得不到宪法的有效保护。

一、 言论自由的界定和商榷

(一)、言论自由的界定标准

我国1982年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一论述说明言论自由的主体应当是自然人的公民,作为个体的公民,其言论表达的形式应分为口头和书面言论两种。口头的言论一般应界定为我们通常所说的说话、议论、讨论、争论等等;而书面表达则应被认为以书面和其他载体(如:手机短信、网络博客等等)表达思想的言论自由。依据宪法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精神,与任何法律一样,公民的言论自由也必须在法律内行使。其具体标准就是,“第一,不得利用言论自由煽动群众反对政府,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定;第二,不得利用言论自由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三,不得利用言论自由泄露国家或商业秘密及他人隐私。”唯有这样有效地引导公民选择积极的言论自由,并审查宪法实施过程中立法原则是否违反了宪法精神及是否颁布了违反了基本立法原则的相关法律,才能使宪法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获得真正的保障。

(二)、对政治性言论与非政治性言论的一点商榷

言论自由是公民发表意见、交流思想、传播信息的自由,在2005年版的《宪法学》中,将言论自由界定为:“公民对于政治和社会的各种问题有通过语言方式表达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这一定论,将言论自由的范围局限于政治和社会的问题上,名日政治自由或政治言论,显得过于偏狭。政治言论固然属于言论自由中的一部分,或者是作为一个“公民表达自己政治意愿的自由,”是言论自由中最突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但言论自由的内容不应仅仅局限于政治性言论,应该说,除了政治性言论外,还有非政治性言论,都应当同政治性言论一样是自由的,都应当受到国家宪法和法律的有效保护。因为在非政治性言论自由的社会中,人们不一定有政治性言论自由,诸如:人们可以商业言论、有议论明星的权利、有对身边的琐事评头论足的自由,但可能不许评论政府,不能分析政局,更不能异议统治阶级的领导人。而在一个有政治性言论自由的社会生活里,人们一般也当然地有非政治性言论的自由,但这种当然性不能一概而论,并不是政治性的言论自由必然就会带来非政治性言论自由,诸如:一个人可能批评国家总统,却不能批评他的老板;一个青年学生可能可以抨击时政,却不能和父母顶嘴。

言论自由是作为公民个体发表意见的权利,而意见往往是多方面的,有政治的、社会的、家庭的等等,作为公民个人可以议论国事、评议朝政,这是公民参政议政的表现,是民主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是人类社会在政治舞台上摆脱专政统治的历史性进步,这种政治上的言论自由并不能完全代替其他方面的进步,这种政治上的言论自由也不能等同于其他方面的言论自由。在中国这样封建传统极其深厚的国家,即使公民有政治上的言论自由,也不等于在社会、单位、家族、家庭等领域就自然会实现言论自由。在重集体轻个人的传统文化中,压制个人权利的可能不仅来自于国家,还可能来自于团体、组织、社区乃至家庭,笔者不否认政治性言论自由是言论自由中最重要的部分,但这不是全部。

言论自由的主体是人,人有发表思想和意见的自由,这是人性使然,是人的本能,是人之所以成为自由人必须拥有的自由,也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性所应享有的权利。所以在一个文明、民主、开放的国家,宪法应尽可能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让公民敢言、建言,积极参政议政,促进国家各项社会事业蓬勃发展,使国家安定、公民安居乐业。

二、 溯及言论不自由的历史

我国的言论不自由可追溯到秦始皇焚书坑儒一事,“公元前213年(即秦始皇三十四年),以博士淳于越为代表的儒生,提出要分封制,丞相李斯主张禁止儒生以古非今,以私学诽谤朝政,以免惑乱民心。秦始皇就下令焚烧民间所藏《诗》、《书》、诸子百家书。次年,儒生、方士攻击秦始皇,他就把四百六十多名儒生、方士活埋处死。”秦始皇的“焚书”与“坑儒”两件事,其实是出于同一个目的,即为了统一思想,控制言论,巩固统治。然而焚书坑儒只是中国历史上统治阶级控制民众言论的始端,在随后的各朝各代不乏其例,只是内容、形式和激烈程度不同罢了,而其中要数清朝的“文字狱”为最盛。“文字狱”,顾名思义,就是因文字的缘故构成的罪案,在中国封建专制主义的社会里,专制统治者往往借“疑似影响之词”,罗列罪状,滥杀无辜,以达消除异端,箝制思想,控制言论,以达到制造一种声音,一种思想,以此来维护专政统治的目的。满清统治者为了控制言论,统一专政思想,大力提倡程朱理学,积极进行思想诱导。为此,收罗一些理学家,篡修一些维护统治阶级的书籍,颁行天下,企图将理学中的“忠”、“孝”思想加以推广,以此束缚人们的思想,麻痹人民的斗志,对于不利于统治阶级的思想言论,则进行严厉钳制和残酷镇压。对一切文字著述,只要清朝统治者认为触犯了君权,或者有碍于自己的统治,便被视为“狂吠”、“异端”、“悖逆”,必兴起大狱,置之重典,往往一案株连数百人。清世宗雍正继位(公元1723年)后,“文字狱”风波更加风行,可谓到了谈“字”色变的程度。翰林徐骏上书奏事,不小心把“陛下”的“陛”字写成了“狴”,雍正见此奏章,认为是“辱骂皇帝”,立即诏令将徐骏革职。之后,在徐骏的诗集中查到“清风不识字,何必乱翻书”两句诗,雍正牵强附会,认为“清风”影射朝廷,“清风不认字”无疑是诬蔑皇帝不识字,于是又下一道圣旨,将徐骏处以死刑。

无独有偶,不仅封建统治阶级为了专政统治而限制人权、钳制思想、控制民众的言论,就是步入社会主义的新中国也“从1957年下半年反右斗争起,随着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人治思想抬头,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受到损害。从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到1968年秋,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成立了革命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遭到了严重破坏。毛泽东同志1970年3月8日提出召开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修改1975年宪法的建议。为此,中共中央成立了宪法修改小组,把‘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作为修改宪法的指导思想。1975年1月17日,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对1954年宪法进行了大幅度修改,这就是1975年宪法。从形式上看,1975年宪法的条文数量从1954年宪法的106条锐减为30条,各部分比例很不合理,总纲就占了15条,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仅有4条(1982年的宪法为24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3条(1982年的宪法为21条),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各有1条(1982年的宪法为12条)。从内容上看,1975年宪法以‘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为指导思想,破坏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部宪法是在国家政治生活很不正常的情况下产生的,反映了‘文化大革命’中很多错误的观点,抛弃了1954年宪法中很多正确的内容。”显然,作为一国的母法宪法遭到破坏,以此为据的宪政也支离破碎,分崩离析,公民的人身受到无限地限制,言论受到局限,人格受到侮辱,何谈自由言论?使笔者想到前国家主席刘少奇同志就是在法制遭到无端破坏的的“文化大革命”中受到迫害致死的一个典型案例。“1967年7月18日晚,依据江青、戚本禹的提示,中南海造反派联合批判刘少奇……8月5日,批斗会后,刘少奇被押回办公室,他虽疲惫至极,但余怒未消,立即按铃叫来机要秘书,拿出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严正抗议说:‘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席,他们怎么对我个人,这无关紧要,但我要捍卫国家主席的尊严,谁罢免了我的国家主席?要审判,也要通过人民代表大会,他们这样做,是在侮辱我们的国家,我个人也是一个公民,为什么不让我讲话?’”国家主席尚且得不到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那么一般公民更是无从谈起有言论自由的保护!

从秦朝的焚书坑儒、清朝的文字狱到1975的“反右斗争”和十年浩劫的“文化大革命”,中国知识界一片肃杀,风声鹤唳。世人禁口箍声,言论不自由,专政独裁大行其道,民主与法制荡然无存,才演变了焚书坑儒、文字狱案和前国家主席刘少奇同志的冤案,与史为鉴,不得不让笔者反思,言论自由与不自由——宪法为什么保护我们的言论自由的真正意义。

三、言论自由与宪政建设

宪法为什么保护我们的言论自由?言论是作为个体的公民表达意愿、交流思想、传播信息的必要手段和基本工具,而公民言论自由的程度取决于一个国家是否拥有一部公民言论自由最大化的宪法,并保障宪法真正实施的开放、文明、民主的宪政。那么什么是宪政呢?经典性的定义则是1940年毛泽东同志在《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一文中所说的“‘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政治。’……所谓宪政,就是实施宪法的民主政治,也就是用宪法这种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已争得的民主事实确定下来,以便巩固这种民主事实,发展这种事实。”因此,作为一个保障公民言论自由最大化的民主国家,在不断健全和完善宪政的过程中,应切实把握如下宪政的特征,才有利于宪政的建设和完善,也才能充分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不受来自于国家公共权力和其他公民滥用权力的无端伤害。

(一)、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

尽管宪法是宪政的前提,但有宪法却不一定有宪政,这里最关键的环节在于,宪法制定出来后能否实施,如果在政治实践中,宪法得到严格的遵守和执行,各种基本社会关系都得到宪法有效的规范和调整,那么不仅宪法得到了很好的实施,而且宪政也得到了很好的建设。实施宪法的过程也就是建立宪政的过程。因此,宪法实施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

(二)、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

权利制约权力是宪法的核心。这一核心在政治实践中的集中表现,就是一切公共权力的合法性都植根于宪法之中。概言之,即必须建立“有限政府”。因此,建立有限政府应该是宪政的基本精神。这一精神具体表现为两个宪政原则:第一是公共权力是人们通过宪法授予的,不得行使宪法没有给予的和禁止行使的权力:第二是公共权力不得侵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有义务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

(三)、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是宪政的集中表现

虽然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基本精神,但权力的诱惑和人性的弱点无时无刻不在威胁着公民的权利,从而最终冲击着宪政的基本精神。与此同时,尽管实施宪法是建立宪政的基本途径,但宪政能否真正建立起来,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宪法实施状况。因此,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实际上取决于一个问题的落实,即能否真正树立起宪法的最高权威。如果宪法在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真正具有最高法律效力,那么,公共权力的限制、公民权利的实现也就有了坚实的保障,而宪政也就能最终建立起来。因此,一个文明、民主、开放的宪政国家就会呈现在公民面前,而公民的基本权利,诸如言论自由也就能得到来自于国家公共权力的最大化的保护。

我国经过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发展,已成为了一个思想多元、高度包容的现代国家,公民享有广泛的言论自由和充分的表达空间。笔者提倡言论自由,但不赞同那种抽掉言论自由的法律的、道德的、规则的前提和约束,空洞地、抽象地谈论言论自由的做法。那种将言论自由泛化甚至神化的观点和做法,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上也是有害的。“世界上从来没有什么绝对的权利和自由,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相对的,权利相对于义务而言,自由则相对于纪律而言,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只有权利,没有义务,那权利是空洞的,无法享有;只有义务,没有权利,那义务也不会得到很好地履行。”因此,宪法既然授予公民的言论自由的权利,那么公民也就有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其他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等的义务,唯有如此,公民才能真正拥有言论自由的权利。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就曾说过,“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自由了,因为其他公民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当然,公民言论自由的程度,归根到底要受国家民主政治发展的制约,公民只有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加速国家经济、文化和民主法制建设,才能使自己享有的言论自由不断扩大并得到国家宪法的有效保护。

参考书目:

1、 曹铎光、张传伦主编:《中国革命史》,云南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2、 邓小平著:《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3、 李一华、吕德申编:《汉语成语词典》,四川辞书出版社1987年版;

4、 魏定仁主编:《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 杨景宇、乔晓阳等主编:《宪法和宪法修正案学习回答》,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6、 翟文明编著:《中国文化1000问》,中国华侨出版社2010年版;

7、 叶永烈著:《反右始末》,新疆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