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了该不该随意被电视露脸曝光

黄昏里的雪 杂文 针砭时弊 2010-11-16 10:49 责任编辑:心灵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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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从法理上讲,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属于民事权利,为私权。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其制度的法律较为完善,但仍然没有形成价值趋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隐私权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款加以保护,只是参照相关人格权中相关的名誉权来予以保护。随着社会复杂程度的加剧,有效保护隐私权已经成为关系个体生存质量的重要社会任务。人们对是否应该通过网络电视曝光犯罪形象和照片,众说纷纭,其实质是个人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权利冲突。此举不仅涉嫌侵犯人权,也违反中国签署的国际《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条文,甚至公然违反了中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6条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其它有辱被执行人人格的行为。对死囚尚且讲人格,通过媒体曝光犯罪形象和照片显然违法。公安机关和新闻媒体的行为是属于一种任意的侵权行为。

记得以前,犯罪的人都要去游街,胸挂大牌、背缚绳索,由公安押在大解放车上四处游斗,就连影视作品上有了这样的情节也要大肆渲染一番,每每有人犯游街,身蹲木笼囚车、头戴枷锁、披头散发,任由两旁围观的路人投掷腐菜烂果臭鸡蛋,还捎带些痰液口水以此泄愤,效果不俗啊。且不谈游街,先说说什么是犯人,在一法律期刊上找到了答案:所谓“犯人”,狭义地是指因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刑事处罚,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前提下,被司法机关强制改造的人,即公民中犯法的人。这种人,有的依法被剥夺了政治权利,有的则没有被剥夺权利(后者由于被强制改造,其政治权利停止行使)。广义地说,把触犯国家法律,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如拘留,逮捕),但还没有经过人民法院审判,还没有定罪、处罚的人,一般地习惯地称为“犯人”。严格地说,这种人,在法律上称为被告人,或称为人犯。他们是否犯罪,犯什么罪,判处什么刑罚,都需经人民法院的审理,才能确定。这种人并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只是因为处于被羁押状态,暂时停止其政治权利的行使。也就是说,上述两种“犯人”,一部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一部分是没有被剥夺但停止行使政治权利的。但是,他们仍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仍然享有除法律规定被剥夺了的政治之外的其他权利,仍然承担除法律规定不许承担的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例如,法律规定,对任何犯人不得打骂体罚,刑讯逼供,人身侮辱,诬告陷害,虐待等,就是他们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犯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服,依照事实和法律,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处理的要求,即上诉权和申诉权,国家是给予保护的;犯人对侵犯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如此等等,都是犯人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义务方面,有些是不允许他们承担的,如服兵役等,但是,还有一些义务,他们仍然必须承担。如拥护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法令,遵守秩序,尊重公德等等。再说说什么是公民?众所周之,公民就是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并依照该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受人民权利和承担公民义务的人。我国公民,就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依照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受公民权利和承担公民义务的一切人。这里,没有年龄、性别、民族、种族、职业、宗教、信仰、财产状况、居住期限、文化程度等等的区别,无论是社会政治地位、社会出身成份、政治历史有什么不同,无论是否犯罪或是否属于敌我矛盾,就是我国的公民。也就是说,犯人仍享有法定的权利和应尽的法定的义务。综上所述,总结出一个结论——犯人是公民。“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于犯人也完全适用。那就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他们所应享有的权利,要求他们(也可以说是强制他们)承担应尽的义务。可现实是不是如此呢,种种现象表明,对犯人来讲公民的概念就形同虚设了。一个最简单的例子,电视上常常曝光犯罪的案例,这样的节目数不胜数,而且收视率相当的高。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根据这一规定,他人未经本人同意使用公民的肖像,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才成立侵权。由于电视台播放有犯罪人肖像的录像是为了宣传、教育等新闻传播的目的,没有营利性,因此不成立侵权。可是哪家电视又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呢?虽然新闻本身不存在盈利,可却是带动盈利的节目,或者说是说变相盈利。再说要宣传要警示世人的是这个案例,是这样的一件事情而非犯罪人的脸,难道非把犯罪分子曝光于天下才能起到宣传和警示效果吗?每每看见、听说所谓的电台记者、通讯员带着随意且不屑的表情去刑警队、看守所、监狱拍摄犯罪分子,同时要他们重复着犯罪的经过,讲述内心的感受,看着那些关进铁窗的人或追悔莫及、或痛哭流涕、或冷漠无情、或伤心无助的情景,那些采访者又是怎样的心态?无非自己又有了报道“有趣”新闻的成就感或又有了爆料的题材而沾沾自喜、幸灾乐祸罢了。这时谁会顾及犯罪分子的感受!有谁会考虑到是不是有的犯罪分子本来有了悔意,想从此重新做人,可只因为这一次的电台采访,自己干的事从此天下尽知,自己这张罪恶的脸从此天下尽识,从而自暴自弃,没有了重入社会做人的勇气又重新犯罪了呢?当然,犯罪的人是可恨的,理应承担等待他的刑事责任,这无可厚非,犯多大的罪,就该接受多重的刑罚。可罪犯也是人,犯罪了不等于什么权利都没有了,不等于没有了人权,没有了自尊。可还要他们承受更多的社会压力是不是有些不应该呢?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肖像权。既然犯人是公民就应该真正享有这些权利。可能有人会说:犯人可以不接受采访啊!这似乎不大现实,试想,身在牢笼,背负罪责的犯人不想被认为认罪态度不好的话还敢有什么不情愿的事吗?关于此,有的媒体做的很好,报道时给犯人的脸加了码,这也是文明程度的一种体现,尽管这种力量很小。

真的希望媒体在报道此类事件的时候能够对事不对人,还给犯人应有的权利,多给他们一些重新做人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