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论贪污罪的起刑点,是否需要调整?
反腐是项长久的工程,要从根本上解决,也许只能在立法施法上下功夫。简单的从一些皮毛上下功夫,不管能表现出多大的反腐力度和决心,都是于事无补的。文章有理有据,论述有序有度。读来颇有所悟。
近日,工作之余,我从《南方日报》上看到一篇具有争议性观点的文章《贪多少钱算贪污罪,5000元标准应提高?》
从题目上一看便知,其中的观点就具有争议性了。
此篇由该报见习记者赵杨、记者戎明昌写的深读性文章虽然已有四个多月了,但是围绕文章提出的争议性问题,我还是想阐述一下个人的观点,暂且算着是自己看了一篇文章后,给予的一点思索吧!
该文中有一条核心提示,“1997年的5000元和2009年的5000元已经不是一个概念,但立法到现在没有变化。”主管全国刑事审判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日前建议调整贪污贿赂犯罪起刑点,他认为当前贪污贿赂犯罪仍沿用1997年的5000元起刑点已不合时宜。
此消息一出,引发了大家的热烈争议。并且,“中国第一刑辩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田文昌也说:“调整贪污贿赂犯罪起刑点肯定是对的,1997年的时候,老百姓一个月才挣几百块钱,而现在的工资至少是1997年的十倍,现在还以5000元为起刑点的话,就太脱离实际了。”
很显然,这是对调整起刑点给予支持的观点。说到起刑点,我这里再补充一点相关的法律条文。
根据199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5000元成为了贪污贿赂犯罪的起刑点。贪污5000元以上的,将对应不同的数额予以惩处,获刑从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到死刑不等。
这就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贪污5000元以上则要被判刑。
之所以有专家提出起刑点需要随不同的时期不同的经济变化情况来作出调整,是因为,事实上自1979年以来,贪污受贿罪的起刑点就在一次次地提高,适应时代的发展而变化。
1979年《刑法》没有具体规定数额,司法解释规定1000元为立案标准。
1988年规定构成贪污罪、贿赂罪的数额一般为2000元。
1997年通过的刑法规定,贪污贿赂犯罪的起刑点是5000元,此后一直沿用至今。
对此,并且还有许多专家学者认为按照社会经济发展的程度,5000元的起刑点打击面太大了,不一定能达到惩治的效果。
既然热议的问题本身就带有争议性,在有人发表支持的观点时,同时也有持反对看法的人士。
该文章中说,面对社会上要求提高贪污罪起刑点的呼声,知名律师、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的朱永平却认为,打击贪污腐败是一个系统工程,提高了起刑点对打击贪污腐败毫无帮助。
朱永平说:“贪污腐败属于经济犯罪,打击这类违法行为,要与国际接轨,关键是在‘罚’上下工夫。减少死刑,多用罚金,罚到贪污犯倾家荡产,没有生活来源,甚至让他更愿意去坐牢而不是交罚款。而现在即使将贪污贿赂犯罪的起刑点由5000升到5万,也未必能对贪污者形成敲山震虎之势。”
说到这里,我赞同朱律师的观点。理由如下:
支持再次向上调整起刑点此观点的专家们,主要是出于时代在发展,经济在增长,人民的生活水平在提高,货币在贬值,等这些原因在考虑。认为贪污5000元以下的人在实际生活中太多了,如果依照之前的定论之数额来办案,这些“小案件”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并且最终案件只够判个缓刑。而目前的缓刑执行很不到位,给当地的百姓造成一个印象,这些人就跟没有人判刑一样。
这些担忧确实有一定的道理。立案、办案、结案似乎等于在走一个过场,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没有达到老百姓心之所愿。等于白忙活。为此,正像张军所说的,“许多涉案金额为几万元的案件,并没有被移送到法院;但一旦移送过来,法院又得依法判处,这本身就缺乏社会公正性。”不如提高起刑点,不再去理会这些“小案件”。
殊不知,这样一来,我想就会给许多起贪心之人占了空子。我赞同朱永平律师的观点,贪污腐败属于经济犯罪,打击这类违法行为,要与国际接轨,关键是在“罚”上下工夫。对此,文章中有介绍外国的一些做法,在许多国家,贪污贿赂犯罪并没有规定什么犯罪数额,哪怕是贪污、受贿一元钱,那也构成犯罪,因为贪污一元钱和贪污一万元钱都是背离了职责要求,违反了国家廉政制度。何况,积少成多、集腋成裘,从贪污一元钱到一万元只有一步的距离。在新加坡,有一位监狱管理人员一直奉公守法,但有一次接受一名罪犯的15新元,为其买了一包香烟,就被指控犯有贪污罪,被判处1年监禁并罚款15新元,开除公职。
新加坡的做法,是否要效仿,姑且不论,从中不能不会给我们一些启示。
有人说,现在的5000元,在1997年那时候,是一家人半年的薪水,现在在经济发达的地区还不够搞一次宴请。事实上也是如此。但我们不单从某一点上去看待事物,要各方面加以思考。
现在,我国的人民生活水平从整体上确实有了很大的改善。但从各地区的情况来看,有经济发达的,也有经济欠落后的。这里举一个例子:一名小学教师在几年前,在深圳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而在贫穷山区月平均工资才几百元甚至还不到。同样的道理,如果某人在经济发达地区贪污公款5000元,或许相对那些侵吞公款上百万、千万、过亿的贪污犯来讲,是九牛一毛,微不足道。但是如果贪污的是贫困山区的一名代课教师的5000元工资那就等于说是一年甚至两年的辛劳费,再比如说,贪污的5000元是现在抗旱救灾款,试问,有何感想?
所以说,同样的5000元,要看是在什么地方,是在什么情况下,是谁的钱?它本身的意义问题的性质就有所不同。对于一个问题的提出要全国去加以考虑,不能轻易作出定论。
对于是否调整起刑点的问题,支持者认为,适当调整起刑点,能够实事求是地反映其社会危害性,是立法进步的表现,我个人认为,不赞同。反对者认为,提高起刑点是贪腐犯罪司法防线的倒退和妥协,必将恶化目前已经严峻的反腐形势。我个人认为,表示赞同。
那么,贪污贿赂犯罪起刑点到底该不该调整?是应随着经济发展水涨船高,还是应对贪腐行为“零容忍”?如何才能更好地打击贪污贿赂犯罪?
广东省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聂立泽提出了中肯的意见,对贪污腐败犯罪判刑要根据情节,几次贪污的,贪污的是什么钱、贪污的后果等滥用职权的性质来惩处。即使起刑点提高了,也并不表示,5000元以下的贪污不受惩罚。
因此,对于贪污腐败的现象,关键在于要有一种预防和遏制的机制,除了刑法约束之外,要形成多部门相结合的态势,对构成犯罪的,依法严惩,达不到起刑点的,并不意味着不予追究。
对于贪污犯,以官员的身份牟利的人来说,将他们罢官、罚钱、劳教,远比坐牢更有威慑力,在打击贪污腐败的问题上,司法部门、国家监察、纪委等部门要联合采取行动,以行政的手段惩治腐败官员,对他们及时处分与警告,更有防微杜渐、预防犯罪的作用。
总之,为了更好地打击、遏制腐败现象,单方面从调整定论贪污罪的起刑点上来考虑,不是问题的关键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