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处罚的“嫖客”

万米阳光 杂文 乱弹八卦 2009-08-14 09:00 责任编辑:聪明的阿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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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实话说之,此人虽然道德上有所不正,但是救人却是事实。若要纠其嫖妓,则救人从何谈起。表彰缺也不宜,毕竟行为不正。私下表示下感激罢了。

我无意中看到了这样一篇新闻,8月11日报道,16岁河南新乡少女小敏被人强迫卖淫,7月23日晚,小敏被要求接待一名姓张的中年男子。他见小敏年龄很小,和她聊起来。小敏鼓起勇气哭诉了自己被强迫卖淫的实情,并请求帮助。张某动了恻隐之心,带小敏报案,后在张某的帮组下,小敏得救,强迫小敏卖淫的4名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已被当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而张某也因其见义勇为行为被免予处罚,仅仅被公安机关说服教育。张某的行为到底是不是见义勇为,该不该因此被免予处罚,在众人间引起激烈争论。

我们来分析见义勇为,语出《论语 为政》子曰:“非其鬼而祭之,谄也;见义不为,无勇也。”孔子在此提出的“义”和“勇”的概念,都是儒家有关塑造高尚人格的规范。当然,见义勇为在不同的社会语境下有着不同的诠释,但不可否认的是,见义勇为经过多年的传承,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的美德。时至今日也是我们全社会高度褒奖的道德行为和风尚。

缘立法技术滞后等原因,见义勇为的法律定义并没有明确规定于我国的基本法律当中,而是散见于一些地方性法规(如《山西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规定》),虽然法律对其没有明确定义,但诸如刑法中“正当防卫”和民法中“无因管理”等名词的设置,都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见义勇为这一高尚道德行为影响了国家基本法律的价值取向。

抛却精准的法律定义,见义勇为的含义在当今被普遍理解为“面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特定职务行为除外)。”

显然,一些网友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是否认了见义勇为实施主体的普遍性,我认为,实施该行为的主体应当具有普遍性,因特殊原因(如年迈的老人,青少年,或残疾人)不能实施的和具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者除外(如警察)。

新闻中的张某,前去嫖娼,是用非正常的方法满足一己私欲,显然,这是社会道德和法律所不容的,但在这个过程中,其发现该卖淫女是一个16岁的女孩子,而且是被强迫卖淫,是个值得怜悯的弱势群体,于是,张某心底未泯的良知让其迷途知返,冒着被公安机关处罚,被亲友唾弃的风险,勇敢的站出来,去帮助解救一个被强迫卖淫的年青女子,从这个角度讲,嫖客张某,是值得赞扬的。

因此,不能否认嫖客、强盗和贪污犯之流也有更高的道德追求,不能笼统概括一个嫖客、强盗、贪污犯就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实施主体,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弘扬见义勇为的社会风气,更多地唤起人们的社会良知,

很多众人质疑张某被免予处罚的合法性,这个问题应该从两个层面去分析。

首先,张某的嫖娼行为根本就没有完成,其是在嫖娼行为将要开始之初,就发现被强迫卖淫的女子,因此,其违法行为没有完成,将该行为移植到刑法中有关犯罪行为的理论中去,充其量也是个“犯罪中止”,既然行为没有完成,就不应当被处罚,因此,若云张某是“被免予处罚”是不准确的。

第二个层面,若假设张某嫖娼的违法行为已经完成,那么其是不是可以被免予处罚呢?答案也是肯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66条第1款明确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但在该法总则的第19条规定了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五种情形,分别是:1情节特别轻微的;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3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4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5有立功表现的。显然,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说明事情的原委,是符合该条第4款之规定的,公安机关对其不予处罚,并不不当。

这里,谴责张某去嫖娼的病态心理和对家人不负责的生活态度的同时,也应发扬张某见义勇为的精神。道德本身没有外在强制力,它依靠的是良知的自我约束。但人的良知与社会生活环境密切相关,容易受到一些诱惑和出于自保而丧失自我约束,所以,大事大非面前有了真小人,也有了伪君子。

此人生于浊世,良心不泯,应大力褒物,民间的公序良法是民众凭着良心去维护的,此比一些在职的“官员”不知高尚多少倍?即然允许一些按摩,洗浴中心,泡脚之类经营,很难杜绝性交易,有包房存在干什么呢?电视剧描绘的基本是生活现实,因见义勇为,而暴露的恶行,应视为尚未暴露,而且不能因为此次而增大其暴露的可能性。如果此后他不再嫖娼等,善莫大焉!总而言之,我认为:一个人不能因为善行而受到惩罚,否则谁还敢做善事?一个健康的社会应该鼓励善行,当然,也要防止恶人和利用善行掩盖其大恶,但显然此次善行不属此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