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民主改革

美欢-旭Xusam 杂文 乱弹八卦 2008-07-13 00:06 责任编辑:三百六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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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8年以来,出于发展民主政治与推动司法改革的需要,中央有关部门提出要实行和完善人民陪审制,以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工作中的作用,促进司法公证的实现。受此影响,全国人大目前正为完善人民陪审制的工作条例,推出一系列新举措,关于人民陪审制的研究也渐趋活跃。也可以说,新中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基本上是按照前苏联陪审制度的模式建立起来的。当然从根本上来说,它受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度的影响也较深。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现状

由于我国对人民陪审制度的思想认识和理论建设研究相对滞后,导致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制度逐渐暴露出来越来越多的弊端。我国目前在审判实践中采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概括起来有如下两个发面的状况存在:一方面,法官们经常抱怨说现在的陪审员很难请,即使请起来了,或者因为其素质不高,或者因为其不负责任,在审判中也发挥不了多大的作用。另一方面,许多陪审员抱怨说他们在审判中根本不受重视,白白浪费很多时间,没法发挥作用,而且误工补助也不到位,他们就好象法院的廉价劳动力。这种状况法官缺少积极性,陪审员也缺少积极性,于是,我国已经实行多年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越来越流于形式。陪审制在适用的地域上也很不平衡。有的法院十分重视陪审制,如广东省英德法院从1990年到2000年间,人民陪审员参与办结各类案件3877起,约占同期全院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总数的80%,广州市全市陪审制的适用比例都很低,但广州番禺区适用陪审案件的比例在75%以上。在适用案件的类别上,多数地方认为刑事案件可以更多使用陪审员。而广州则刚好相反,刑事案件中,全国成人犯罪案件适用陪审的比例较低,而未成年犯罪案适用陪审员的比例比较高,能推则推,即使勉强参加了,也难以履行职责,不仅不能对专职法官的陪审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而且对自己机参与审理并依法表决的分内之职都缺乏应有的热情,敷衍了事,得过且过,过一天和尚撞一天钟的心态。这些问题的存在从更本上削弱了陪审对于司法实践的积极作用。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四点表现:

(一)陪审员产生方式混乱。根据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应由各乡镇、县区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一并选出,但是由于现在许多基层工作涣散,陪审员的选举工作也就多处于顶顿状态。在目前的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很不受重视。在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活动中根本“排不上队”。因此造成了各地人民陪审员选任现状的混乱的情形。例如,有的地方法院直接邀请人民陪审员,有的地方让有关单位或者团体推荐人民陪审员,等等。对于这种现象,不少地方法院为了弥补不足,便直接聘请或特邀自己认为适当的人作为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这种做法似乎效果还比较好,但是缺乏法律依据,然而,单位推荐人民陪审员的做法弊端甚多。一般来说,单位推荐的陪审员都是该单位工作中可有可无甚至难以管理的人员,这显然会影响陪审的质量。我国法律没有就陪审员的个案选任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当某个案件的审判需要陪审员的时候,负责该案审判的法官在本院陪审员“后选名单”中挑选。法院就挑选那些与自己关系比较好或比较熟悉的陪审员。这样就造成了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上数量相差较大,也削弱了人民陪审员对法官的制约作用。

(二)陪审员素质良莠不齐。

因为在一开始陪审员的产生方式上就出现问题,才会出现司法实践中陪审员水平的高低起伏。在庭审时,我们不难发现有的陪审员政治素质非常低下,他们对当事人要特权,抖威风;还有的陪审员专业素质很差,他们爱庭审中抓不住重点,甚至当庭出丑。这些状况既会影响办案质量,又会影响法庭形象和法律的权威性。

(三)陪而不审现象严重。

这种现象的出现主要是由于立法的不完备,现有的法律规范在针对性、系统性、系统性和操作性等方面显得不足,司法、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太大,没有陪审说话的余地,当然陪审员的参与意识不强,素质不高也是原因之一。在庭审中,往往会发现多数陪审员只是坐在那,整个庭审完全是由审判长进行的。特别是庭审方式改为对抗制之后,这种情况更甚,以往在审判长主持下,陪审员偶尔宣读一下证人证言,出示一下相关证据的情形也消失殆尽,就象是个木偶佛像摆设在那里。

(四)实际操作时,陪审员的职能“变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民陪审员都有自己的工作,有些陪审员所在单位管理过于严格,或另有些陪审员出于经济利益的“务实”考虑,陪审被当成了“副业”,还有的陪审员在参审时居然还兼做起书记员的工作,代书记员收发案卷材料,校对送达裁判文书,整理装订卷宗等日常事务。更有甚者,有些法院为解决执行力量不足问题而让陪审员去履行执行员的工作职责。这些先现象都是扭曲陪审员职责的行为,是不合乎规定的做法。

还有一些问题存在,如陪审员的经费即补助费用太低等都存在于各个环节。

鉴于以上种种问题的存在,可以看出现实层面上的陪审作为一种司法裁判制度是流于形式的,它总体表现出来的适用范围不断缩小的趋势。

目前我国司法学界对陪审制是否有存在的必要争论较多,主要归纳起来有三种观点:一种主张直接取消人民陪审制度;一种主张应该保留现有的陪审制度并加以改革和完善;一种主张取消现有的这种参审式的陪审制度而直接引入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

首先,“取消论”的观点。我国学者,有人认为“在我国不存在实行陪审制的历史文化传统,我国古代历来是有各级官吏担任法官,从来就没有出现过陪审制度。”因而,在我国这样不具备相应文化底蕴的国家,强行将陪审制度移植进来是起不了多大作用的。从另一方面讲,目前我国实行陪审制时存在“陪而不审”现象。有学者深入看到陪审员个人素质的局限性,认为该局限性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作为陪审员应发挥的作用,并且这种非专业陪审员的参审方式与法院独立审判和日益专业化的权威裁判要求相异。

其次,“保留”论观点,有些学者认为实行陪审制度不仅可以促进司法公正,公开,廉洁而且还可以从某种程度上弥补法官力量的不足。

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一直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的重要形式,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靠群众,联系群众的有效方法。这是人民审判制度在形式意义上体现的司法民主。同时,人民陪审制通过公众广泛参与性体现司法民主。如果在实施人民陪审制中通过具体制度广泛挑选人民群众通过陪审渠道参与司法决策过程,以体现司法民主。由于人民陪审制将非法法律职业者纳入审判程序,使人民群众参与审判,职业法官的审判权之任意性得到一定的制约,而且审判因此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可见,人民审判制对于自由主义和民主主义精神的培育阐发,对于人民群众了解和认识司法精神,树立公众对司法的信心,有着重要的现实作用。

最后,取消现有的参审式陪审制,而且直接将英美系的陪审团式的陪审制引入的观点。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也是一种改革,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认为陪审团式的陪审制更有利于审判分离,从而也能将人民陪审的监督的职能发挥得更充分。

对于上述三种观点,笔者个人偏向认同第二种观点,我认为“取消论”的观点正反映了当前我国陪审制的弊端所在。但这些“症结”并不是不可以解决的,我们不能因为它有不够好的地方就盲目弃之。相反的,陪审制从上世纪发展至今并不是不可以解决的,也并不是没有其存在的理由。陪审制优越性如遏制人情因素的干扰,遏制法官凭借法律进行迫害,给予被告一种附加的保障等方面在其存在的过程中还是尤其明显的。所以,我主张保留陪审制并对其加以改革和完善,但并不赞同引入陪审团式的陪审制。我认为目前我国的司法现状并不适宜引入陪审团。众所周知,陪审团的正义并非绝对的“纯净”,往往会出现因陪审员的组合不同而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陪称为“世纪之争”的美国“辛普森”案就是一个明证。而我国的法律文化底蕴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并不相同,因此我认为我们并不应该直接一另一种制度的盲目引入来取代一项衰落的制度。所以,我国目前的参审式的人民陪审制,应该尽量地去完善,改革,解决其存在的问题,把它的积极作用很好的发挥出来。

三、改革我国陪审制之我见

我认为改革我国现行的参审式的陪审制必须从它存在的问题下手,归纳起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改革陪审员的选任制度。系统化规范陪审制度,尽快制定一部科学的《人民陪审员法》,从而保证陪审员的选任依法产生,依法加强对陪审员队伍的组织管理,对陪审员的权利与义务纳入法制化,系统化,规范化的轨道,设计合理的诉讼程序为陪审员表达自己的意志提供法律保障,从而体现程序的正义性。

第二,大力提高陪审员素质,不断增强陪审意识。首先人民法院每年定期开办人民陪审员培训班,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法律专业培训应纳入人民法院年度工作计划。重视提高陪审员的政治素质,道德水平,文化水平和法律水平。在选任陪审员资格时严格把好入门关。其次,提高人民陪审员专业知识和参审意识更为重要,并从心理上增强陪审员的自信心和履行职责的陪审人员,实行一定的法律措施给予限制和纠正。为保障人民陪审员的权益,对于法院随意性配备陪审员或强行将自己的意志凌驾与人民陪审员之上的行为予以惩治。

第三,在实际操作中加强陪审制的监督力度,人民陪审员的活动要规范化,制度化。明确陪审员的工作范围和职责,杜绝陪审员的“异化”现象。尽量减少人民陪审员的困难和干扰,给予陪审员的补助费用应相应提高标准。人民法院和陪审员所在单位两方面要多联系多沟通,协调一致,着不失为做好工作的一个好办法,

第四,限制陪审制的使用范围。我个人认为: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往往涉及公众利益,采用陪审制可以体现司法公正。其他的案件就没有什么必要了,如有特殊情况,则另行处理。陪审制度的适度性很重要。既不可以全面性使得其过于泛滥,浪费司法资源,也不适宜过于狭窄,不能很好的发挥起应有的作用。

总之,要实现我国司法公正这一目标,任重而道远,我们需要做的工作有很多,建立和完善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人民陪审制度不失为一个好办法,好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坚持和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为其发展找到适合的生存空和良性循环发展轨道,促使其成为实现我国审判工作民主化的最佳形式之一,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发挥其独特的最佳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