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记 美容美发管理暂行办法
以石油副产品主要原料的日用美容化妆品,几十年来成为现代生活的必需品,为我们的生活提供了极大的方便。由于美容效果不尽人意,消费者对化妆品的质量和市场现状度极不满。鲁迅先生说过:“同是不满于现状,但打破现状的手段却大不同:一是革新,二是复古。”百年来的文化积淀,使复古成为一种倒退的罪名。非常不幸,绿色美容是一种复古的美容的方法。但我始终认为:恢复过去美好的东西,对于未来同样是一种革新,是美好的事物经得起历史扬弃的表现。这也是我努力倡导绿色美容的思想动力,经过近一年的努力,终于写成《绿色美容》与《追求自然美》两本书。
《绿色美容》与《追求自然美》成书得到各界朋友的帮助,广东省美容美发协会会长马娅女士在这两本书的写作过程中作了纲领性的指导,并为《绿色美容》一书作序,为《追求自然美》题写书名。著名的自然生态科学家、博士生导师、中山大学生态与进化研究所所长、广东省生态学会理事长彭少麟先生为《追求自然美》写序。外科主任医师郑少丰先生、皮肤科医师庄殿英先生、中医师萧智生先生、中药师李师藩先生在理论上作了指导。在写作、文化、美容有专长的朋友陈世英先生、郭亨渠先生、史扬楷先生、吴军立先生、萧敏琼小姐、萧海云小姐为这两本书校正、修改,并提出宝贵意见,在此一起表示感谢。
绿色美容是新生的美容护理方法,需要大家积极参预,各抒己见。现代信息社会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信息交流平台,凡读过《绿色美容》与《追求自然美》两本书的,可在因特网www.flower-cy.XX或键入“绿色美容”,也可拨打013536935181,在网站、电话中交流不同意见,或相约当面切磋,以促进绿色美容潮流向前发展。
《绿色美容》与《追求自然美》的主要参考书籍:《本草纲目》《中药大词典》《中国宫廷医学》《现代皮肤基础病学》《中国驻颜全书》。
美容美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美容美发业的健康发展,规范美容美发服务行为,维护美容美发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美容,是指运用手法技术、器械设备并借助化妆、美容护肤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人体表面无创伤性、非侵入性的皮肤清洁、皮肤保养、化妆修饰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本办法所称美发,是指运用手法技艺、器械设备并借助洗发、护发、染发、烫发等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发型设计、修剪造型、发质养护等服务的经营性行为。
第三条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从事美容美发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具有与所经营的服务项目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四)具有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具有明确的服务项目范围,并按照其服务项目范围提供服务,同时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应当符合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国家鼓励美容美发经营者采用国际上先进的服务理念、管理方式和经营方式,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国家在美容美发业推行分等定级标准,实行等级评定制度,促进美容美发行业的规范化和专业化。
第八条美容美发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从事色情服务等违法活动。
第九条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执行本行业的专业技术条件、服务规范、质量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美容师、美发师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专业组织或机构进行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上明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
第十二条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服务价格。对在服务过程中销售的美容美发用品应当明码标价。对所使用的美容美发用品和器械应当向消费者展示,供消费者选择使用。
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后,应当向消费者出具相应的消费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十三条美容美发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询问消费者的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与服务有关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产品、服务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美容美发服务所使用和销售的各种洗发、护发、染发、烫发和洁肤、护肤、彩妆等用品以及相应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五条美容美发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规定和标准,具有相应的卫生消毒设备和措施;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卫生部门的健康检查,持健康证明上岗。
第十六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美容美发业的管理与协调,指导当地行业协会(商会),在信息、标准、培训、信用、技术等方面开展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美容美发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积极为经营者提供服务,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美容美发行业发展的引导和监督,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向当地美容美发协会(商会)进行企业信息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美容美发业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